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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实习者,住重庆市X镇X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系一般代理。

被告李XX。

原告许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出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正月初五与被告同居生活,1988年10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X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X福,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X禄。原、被告同居起关系淡化,后逐渐恶化,怀孕期间,原、被告为摘红桔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服毒,经抢救治愈。2008年前原、被告关系恶化,原告离家三次,均是被告请人找回。2008年3月原、被告打架后,被告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长期打架,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李X禄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庭审中,原告以李X禄现已外出打工,能自食其力生活,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XX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正月同居生活,1988年10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关系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X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X福,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X禄。现三个子女均成年,能够独立生活。2005年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纠纷,2008年3月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信息、红狮镇X村委证明二份、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李X合、李X友、程XX、向XX、向XX、袁XX的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从2005年起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淡漠,2008年3月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许XX请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没有涉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原、被告对上述事项发生争议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许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文林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冉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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