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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与被告蒋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

被告蒋X,

原告袁XX与被告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出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07年9月1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袁满。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吵架、打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双方长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袁X由原告抚养。

被告蒋X书面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袁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与原告无共同财产,所有债务由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满,同年12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小孩,自愿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书面答辩意见同意原告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被告自2008年12月外出后与原告分居至今,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小孩,同时自愿不要求被告蒋X给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亦某,原告诉请离婚并抚养小孩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XX与被告蒋X离婚;

二、小孩袁X由原告袁XX抚养,原告袁XX自愿不要被告蒋X给付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文林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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