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易某乙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丙、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结婚。婚后被告即与其他女的有不当关系,希望被告反省,哪知以后又是打牌、赌博等且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01年我与被告走上了法庭,经法官调解和亲人劝说双方和好。但被告仍不改,2005年以后我们便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恳请法庭判决离婚。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告易某乙与被告胡某某于199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2年2月双方自愿在衡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生男孩胡某。2001年原、被告因夫妻矛盾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2002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带养一女孩取名胡某晶。2002年2月出生。2005年原、被告产生矛盾,夫妻一直分居生活。小孩胡某、胡某晶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陈述被告打牌赌博实施家庭暴力,尚有8万元存款在被告处及被告陈述的其父生病向表弟谢云华借款2万元尚有2万元债务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陈述被告打牌、赌博实施家庭暴力尚有8万元存款在被告处的问题,被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胡某某陈述尚欠表弟谢云华2万元,且谢云华出庭证实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并出示借条证明至今未还,原告陈述没有借被告表弟的钱。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证据系孤证,其证明力低下,故对被告陈述的尚欠其表弟谢云华2万元的陈述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矛盾于2005年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长,经本院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应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胡某已成年,带养小孩胡某晶原告要求抚养,并承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胡某晶由原告抚养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易某乙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带养的小孩胡某晶由原告易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国成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江小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