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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xx就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木瓜组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木瓜组X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街X号X栋附X号。

原告伍xx就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顺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上午9时在邵阳县下花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向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xx诉称:1989年原告与当时还在部队服役的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被告回家探亲时与原告在原中和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接触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而且原告结婚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原告是在父亲的逼迫下与被告结婚的。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蒋X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蒋某鹏。原、被告自结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怪癖、脾气倔强,双方在家庭中几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原告曾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考虑两个小孩未成年,离婚后不利于小孩的成长,所以中断了离婚的念头。现小孩已大,原告已无牵挂,为摆脱这一不幸的婚姻,故诉之于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未成年男孩蒋某鹏自由选择随原告或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系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是蒋某清的妻子,两人系夫妻关系;

证据2系两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蒋XX、蒋某鹏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蒋某清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与原告感情很好,不愿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了一份证据:其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邓东娥、蒋某众、蒋某清、蒋某元等四人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上述四个证人都是被告同院子人,他们是帮被告讲话,没有反映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X号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四份调查笔录证实了原、被告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感情良好,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89年11月在原中和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蒋X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蒋某鹏。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2月被告外出打工,经常寄钱回家,以供家庭所用。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培养出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一些争吵,但上述情形尚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不愿与原告离婚、和好的愿望很强烈,只要原、被告之间能够相互沟通,积极化解矛盾,则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伍响xx与被告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响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顺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申向阳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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