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78岁。
委托代理人:王长春,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超,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原告:荐某甲,男,78岁。
委托代理人:王长春,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超,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告:荐某乙,男,53岁。
被告:荐某丙,男,50岁。
原告刘某某、荐某甲诉被告荐某乙、荐某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荐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春、郭超,被告荐某乙、被告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荐某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2008年4月份郑州市中原区房屋管理局在中原区X路X号院X排进行房屋拆迁改造,原告是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排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因原告年事已高,与人沟通不便,所以委托自己的两个儿子即二被告与郑州市中原区房屋管理局沟通协商办理相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2005年5月12日原告在中原区房屋管理局临时办公室在被告荐某乙提前写好的委托书上摁了指印,但原告并不知道委托书中“同意原地安置的两套住房房产证分别写我的两个儿子荐某乙、荐某丙名字,荐某乙安置房位置北X单元X层K户型73.48m2”的内容。原告在知道情况后,考虑到为了自己日后生活能够有保障和家庭和睦,决定撤销对二被告的赠与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撤销原告因拆迁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排X号房屋作出赠与二被告的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还其与郑州市中原区房屋管理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被告荐某乙辩称:因为房子拆迁,父母委托荐某乙和荐某丙,拆迁过程都是我们谈的,后来因为妹妹参与进来,造成现在这个情况;不同意撤销协议,同意妹妹也应该得一份;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荐某乙也不同意,荐某乙签的协议自己要负责任。
被告荐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己的房子有处分权,荐某丙愿意放弃赠与,尊重老人的意愿,向房管局出具的委托书荐某丙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荐某甲、刘某某是被告荐某乙、荐某丙的父母,二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排X号有房屋四间,2008年4月,郑州市中原区房管局对该处房产进行旧房拆迁改造,二原告委托二被告代为办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手续。因二原告年迈且系文盲不会书写,被告荐某乙书写了一份委托书让二原告在其名字上捺了手印,委托书的内容是:特委托两个儿子荐某乙、荐某丙办理拆迁手续并同意原地安置的两套住房,房产证分别写荐某乙、荐某丙的名字,荐某乙安置房位置北X单元X层K户型73.48平方米。后二被告与郑州市中原区房管局分别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所安置的两套住房其中一套(荐某乙签协议的住房)已经由二原告入住,另一套尚未交付使用,因二原告不同意将安置房的房产证的名字登记为二被告,因此二原告与被告荐某乙产生分歧,形成本案纠纷。庭审中二原告陈述因属文盲不认字而不知道荐某乙书写的委托书中处分房屋的内容,知道后即要求撤销。被告荐某乙陈述是因为后来妹妹参与才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委托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正常情况下,二被告作为代理人应当以原告的名义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但在办理过程中拆迁部门已认可二被告是被拆迁人并与其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说明被告荐某乙书写的委托书起到了财产赠与的作用,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具有事实依据。在本案中原告陈述不知道委托书中财产赠与的内容,该事实可以产生因欺诈造成民事行为无效,但原告并未以此主张而是要求撤销赠与,说明原告已经认可了赠与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也有权撤销赠与,原告在私下陈述对荐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有意见才撤销赠与,因此综合分析本案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荐某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荐某甲、刘某某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排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赠与被告荐某乙、荐某丙的行为;被告荐某乙、荐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与郑州市中原区房屋管理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交还给原告荐某甲、刘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荐某甲、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