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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蔡某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蔡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6月,被告蔡某因家庭困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月6日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二份。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1个月,以后被告至今未付利息,直至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请求判令:1、被告蔡某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利息(从2009年7月6日至2011年6月6日共23个月,计人民币6900元直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陈某、被告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蔡某分别于2009年6月5日、2009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5000元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蔡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蔡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9年6月5日,被告蔡某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计人民币壹万元正,(x.00元)一个月还清”,同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于2011年5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二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2009年6月5日借款x元一个月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另5000元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二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其x元借款,被告约定一个月归还,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可就其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其5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自可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x元和本金5000元分别自2009年7月5日与2011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8元,由被告蔡某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魏绪荣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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