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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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犯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4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抓获归案,7月22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强奸罪,于2011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王某(已判刑)用摩托车将桑固乡一中女学生李某丁(不满十四周岁)劫持到桑固乡X村南地一麦地里轮流强奸。

2009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和杜某某(已判刑)将桑固乡一中女学生韩某某(不满14周岁)骗至桑固乡政府东北角的麦地里轮流强奸。

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吴某甲在桑固一中学校西南的土路上,将桑固乡中学生韩某欣(不满十四周岁)强奸。

2009年10月或11月份一天晚上,吴某甲与闫迎松(另案处理)将王某丽(不满十四周岁)骗至吴某甲家中,在二楼一房间内,吴某甲将王某丽强奸。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l、书证;2、郭某丙、李某丁、代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强行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法定期限内又犯新罪,符合累犯要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两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后两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都不认识韩某欣及王某丽,更没有强奸她们。知道自己的犯罪对社会带来了危害,现在非常后悔。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两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都认可,但这两起作案手段一般,情节不恶劣。二、后两起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应对被告人在十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和杜某某(已判刑)将桑固乡一中女学生韩某某(不满14周岁)骗至桑固乡政府东北角的麦地里轮流强奸。

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王某(已判处)用摩托车将桑固乡一中女学生李某丁(不满十四同岁)劫持到桑固乡X村南地一麦地里轮流强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2009年冬天十一二月份的一天晚上10来钟,我骑着摩托车在海亚网吧门口碰见一中的学生韩某某。我知道她和别人发生过性关系,让她跟我走,她就跟我走了。在医院门口碰见杜某某,我就让杜某某一起坐摩托车走。到吴某庚家门口时,遇见吴某庚和另一个女孩,我们五人就一块溜着朝东去。走到张楼小李某北地,也就是桑固乡政府的西北角的地方,他几个要用玉米桔烤火,我没让他们烤。我让他几个在那儿等一会,我带着韩某某到麦地里,把杜某某的袄铺在地上,韩某某脱下她的下身衣服躺在袄上,我脱下衣服趴在韩某某身上与她发生了性关系。我与她发生性关系时,她还说天冷让我快点。我把40元钱放在她裤兜里,穿上衣服就走了,随后杜某某就过去了。还有一次是比与韩某某晚半个月时间,那天晚上,我在海东网吧门口碰见王某,我俩溜到北头路口处碰见袁江涛及其他几个人,还有两个女的,其中一个很疯。我问袁江涛这个女的疯不,给她钱管不袁江涛说管。我就问那个女的管吗,开始她不同意,我把她叫到一边后她才同意。我就用摩托车带着王某和那个女孩去代某南地了,在麦地里这个女孩脱下袄放在地上,脱下裤子躺在袄上,我脱下裤子趴在她身上与她发生了性关系。然后王某过去了,几分钟后他俩都过来了,我们骑着摩托车把这个女孩送到海东网吧后就走了。

2、被害人韩某某(韩某争)的陈述,约五六个星期前的一天晚上,下过夜自习我约李某丁和李某丁上网。在上网玩时,我接到吴某庚打来的电话,让我到老街找他。后来我和吴某庚、王某立一起去盛向家玩,李某丁和李某丁没去。一会吴某庚接个电话后给我说,李某丁让吴某甲弄走了。我们也没法,就接着在盛向家玩,一直到第二天天亮才回到寝室。李某丁也在寝室,她问我认识吴某甲吗我说认识,还喊他个哥来。李某丁给我说,她昨晚上被吴某甲强奸了。我问都是谁强奸了她,她说吴某甲,还有一个秃头。

3、被害人李某丁的证言,有五六个星期了,大约是星期二三的晚上放夜自习后,韩某某请我上网,还有李某丁跟着。在网吧里韩某某接个电话出去了,我和李某丁感到害怕,也从网吧出来走到老街卖包子的地方。撵过来一个男的,走到一个我知道但说不出名的地方,又出来三个男的。这三个男的我都认识,一个是我班的胡利元、一个是八三班的盛向、一个是八一班的黑子(指吴某庚)。黑子说:他和韩某某谈的,他俩就走了。另两个男的不让我俩跟着走。我和李某丁走到刘白路口,吴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过去了,吴某甲和王某让我俩上摩托车去找韩某某,我两个不上摩托车,就有人把我推上摩托车了,王某坐在我后面,吴某甲带着我和王某就走了。我给吴某甲说:“韩某某让我认你个哥来,你放了我吧。”吴某甲说:“没事,一会送你回来。”过一个木料厂朝西,没路了。我下来摩托车就向北跑,被吴某甲追上。他拉我,我不去,王某也过去把我拉到停摩托车的地方。我就给吴某甲磕头让他把我放了。吴某甲说:“你磕头也没用,我得弄你(指发生性关系)。我不同意并骂他。吴某甲说再骂就叫一群人来玩你。吴某甲脱了我的袄,铺到麦地旁边的一个小沟里,把我按在袄上,把我的裤子脱下来,又脱下他的裤子趴到我身上,摸我的胸,之后把他的阴茎插到我的阴道里了。我当时就感到疼,吴某甲抽几下就射到阴道里啦。然后王某就脱掉他的裤子趴到我身上,约五六分钟就射阴道里了。王某刚从我身上起来,吴某甲又趴到我身上强奸我一次。

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有五个多星期了,大约是星期二三的晚上,放夜自习后,看见韩某某和李某丁出去了,我就跟她俩出去玩,在路上韩某某说请李某丁上网。在网吧里韩某某接个电话出去了,我和李某丁没地方去,也从网吧出来跟着韩某某走到老街X路口,韩某某就和一个男的一起往西走了。我和李某丁回到刘白路口,又在老街溜一会,到卫生院东边那个路口,碰见一个男的问我俩认识韩某某不,我俩说认识。他让我俩与他们一起找韩某某,我俩不去,后来过来一群人,其中有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这俩人我都不认识,他们要带着我俩去找韩某某,我俩不上车,他们就吓唬我俩。李某丁就坐摩托车了,他们把李某丁夹在摩托车中间,李某丁想下来,被那个男的拉住了,他们一起往南去了,我撵没撵上他们。我溜一会就在学校西边碰见袁江涛和我班韩某欣,还有一个男的,一起就去学校西边一个楼里了。在那玩一会,快天明了,我们就回学校。在学校门口看见李某丁,袁江涛问李某丁,他招你吗李某丁说没有,袁江涛说他能那么好李某丁没说话,我就上课去了。另,李某丁比我的年龄小,她是1995年12月出生的,属猪的。

5、证人王某戊证言,2009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在海东网吧上网快到10点的时候,桑东村南头的吴某甲到网吧喊我出去玩。当时外面还下着小雨,我就坐上吴某甲的摩托车到一中的路口,有两个女孩站在路边.我也不知道那两个女孩是干啥的。吴某甲叫李某丁去找黑子(吴某庚),李某去。吴某甲让李某丁上了摩托车,并让我坐上摩托车扶着她。到刘白路X路交叉口,吴某甲给李某丁说没找到黑子,说黑子可能在代某那边来。然后吴某甲驮着我俩到代某南地,向西拐大约四五百米,有一个小沟。我们都下了车,吴某甲让我在一边等他,我就往东走了。大约十分钟,吴某甲喊我过去,吴某甲说给我介绍个对象,我问谁,他说是李某丁,我说:“你玩罢的给我介绍,不是玩我吗”吴某甲说:“还能让你俩结婚咋的,赶快去。”我到李某丁跟前,她在地上坐着,下边铺一个棉袄,下身的棉裤还没提上。她问我:“等一会上哪去”我说:“不中的话去网吧。”她说她没钱,我给了她九元钱。我把我的裤子脱到膝盖下边,趴到女孩身上约三四分钟,就射到她身上了。然后我向东走了,吴某甲又去那个女孩跟前,大约三四分钟时间后,我们三个一块坐摩托车走了。

6、证人郭某丙的证言,一个星期五的下午,听女儿李某丁说,一天放过晚自习,一个女生叫她出去玩时,被两个人强奸了。年龄大的强奸她两次,另一个人强奸她一次。其女儿李某丁是1995年农历12月10日、公历是X年X月X日出生,由于怕计划生育罚款,至今没报户口。

7、证人李某己的证言,我和李某丁是同桌同学,在几个星期前的一个上课时间,她告诉我说昨天晚上放过夜自习,韩某某请她上网时,两个男的骑摩托车带着她一起走到没路的地方,被那两个男子强奸啦。

8、证人沈某某2010年1月19日的证言,大约在一个多月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一天晚上我去上网,碰见韩某某,代某、吴某庚、吴某甲、杜某某。吴某甲提出来去东边玩,我们就往东走到土路上,向北拐弯走一段,又向东拐弯走一段路,停了下来。吴某甲让我和吴某庚一块去抱玉米秸,然后就让我和吴某庚及代某去东边等着。俺三个就去东边啦,剩下的吴某甲和杜某某及韩某某就去了麦地里。我们三个向东走了四五百米远停的有二三十分钟,吴某甲先过来的,接着杜某某和韩某某才过来。吴某甲刚回来时,吴某庚还问他冷不,吴某甲说露着屁股能不冷。等杜某某和韩某某都到后我和代某、韩某某、吴某庚俺四个直接去海亚网吧上网去了,吴某甲骑摩托车带着杜某某走的。

9、证人代某、吴某庚、杜某某证言与证人沈某某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10、被害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韩某某是X年X月X日出生,住夏邑县X乡X村X号。

1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丁和其儿子李某镖是1995年出生,都是属猪的,其儿子是1995年农历11月份出生,户口上报错为5月份出生,李某丁是农历12月份出生。

12、证人郭某辛的证言,证明李某丁比其女儿李某晓大一岁,她是农历1995年12月出生的,属猪的。其女儿李某晓是农历1997年4月份出生的。

1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5)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在2005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4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29日止。

14、(2010)夏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同案犯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同案犯杜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15、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吴某甲是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16、江苏省张家港市看守所寄押证明、夏邑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夏邑县公安局桑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因强奸桑固一中女学生刑拘在逃期间,于2010年7月6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寄押在张家港市看守所。2010年7月1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桑固派出所民警带回,羁押在夏邑县看守所。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强奸韩某欣及伙同闫迎松强奸王某丽两起作案的认定问题,因现有证据仅有二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暂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强行轮流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与不满十四周岁的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某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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