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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上海某混凝士构件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邓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4日进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原、被告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全部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2009年7月至9月的工资分别于10月23日、11月6日、12月31日才发放,已经是无故拖欠。即使存在账户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也是属于无故拖欠,而且被告未与工会协商、又未告知全体劳动者、同时也未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被告未经民主程序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迫使原告离职,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为原告补缴2008年7月至9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支付无故拖欠原告2009年7月至10月期间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1164元;3、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6元及50%的经济赔偿金688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拖欠工资是因为特殊原因,被告账户被法院查封而无法支付,不存在恶意拖欠;社会保险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处理;原告系自行无故离职,故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

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3、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的情况;

4、解聘函,证明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无故拖欠2009年7月、8月、9月工资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对仲裁裁决所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是无故拖欠工资,因为被告账户被法院冻结后导致无法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后来被告已经想尽办法包括借款来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因涉讼导致账户及房产被法院查封,从而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并非主观恶意拖欠;

2、上海市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及2008后综合保险名单,以此证明综合保险劳动部门已经作出处理,2008年的综合保险均已经补缴。

3、解聘函一份,证明是原告自动离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证据1当时并不知情,即使账户被查封,也不是被告拒付工资的理由;证据2能证明被告恶意欠缴综合保险的事实,且并未补缴;证据3,原告认为证明原告主动离职是因被告无故拖欠工资及欠缴综合保险费。

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6月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职工阮某、阮某某向被告递交《解聘函》,以被告无故拖欠2009年7月、8月、9月工资、欠缴综合保险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1月、12月支付了原告2009年7月至9月的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1376元。

又查明,上海市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限被告在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将原告等66名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自2008年1月至9月)共计x.20元缴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指定帐户。现该决定书生效。被告至今未为原告补缴2008年7月至2008年9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还查明,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并查封被告相应房产。被告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吕巷支行的基本账号自2009年3月起冻结至11月11日尚未解冻。

2009年11月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10月工资531元及拖欠2009年7月至10月工资款的25%补偿金1190元;2、补缴2008年7月至9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66元及50%额外补偿金1033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内支付原告2009年10月工资531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被告已按裁决书支付了原告2009年10月工资531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补缴2008年7月至9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由于上海市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22日对被告在2008年1月至9月期间未按规定为原告等66名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故本院不予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无故拖欠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如果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因为其基本账户被法院冻结,导致无法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客观上存在难以支付的情形,虽造成原告未及时获得劳动报酬,但并不属于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而且,被告在其资金极其困难的情况之下,也为支付工人工资而多方努力,克服困难,分别于10月、11月、12月将拖欠原告的7月至9月工资全额予以发放。另外,原告陈述是在其提起仲裁之后,被告才被迫支付工资的,本院注意到,在原告提出仲裁即2009年11月之前,被告已经发放了原告部分工资,可以看出被告一直在为支付工人工资而努力克服困难,并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主观上并无故意拖欠的恶意,并非属于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拖欠2009年7月至10月期间工资25%经济赔偿金1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赔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而法律规定的目的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结合本案,被告在延迟支付工资上并非存在主观恶意,故原告不应当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但被告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上,被告确实存在2008年7月至9月期间未缴纳综合保险费的情形,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主观故意,故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综合保险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0月解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376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提出支付50%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所依据的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这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法律依据,但《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并没有继续采纳上述原劳动部的意见,而是在吸收上述意见的基础上,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即用加付赔偿金取代了原劳动部规定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原劳动部规定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不再适用。而加付赔偿金的适用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者不能直接向仲裁机构或法院主张50%以上100%以下标准的赔偿金。故就加付50%赔偿金的请求,原告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76元;

二、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黄某乙2009年10月工资531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利强

书记员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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