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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宁波某针织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1972年出生,汉族,宁波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略)。

被告:陈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宁波某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乙为与被告陈某、宁波某针织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被告宁波某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起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陈某驾驶浙XXX号小轿车,逆向行驶至通途路X路口处,与原告驾驶浙XX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系浙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0元,误工10天的损失1600元,车辆施某550元,停车费10元,车辆修理费x元,车辆停运7天的损失4200元,合计x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宁波某针织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系该公司职员,正在为公司工作,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该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有99.79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施某按规定应为250元,停运损失、停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意见书、医疗费收据、施某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修理费结算清单及发票、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分别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治疗经过、休息时间、医疗费用、施某、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用、误工损失及停运损失等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质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无明显瑕疵且可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据此,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某,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日收入约100-166元。2010年12月15日,被告陈某驾驶被告宁波某针织有限公司所有的浙XXX号小轿车,逆向行驶至通途路X路口处,与原告驾驶浙XX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到宁波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680元(其中非医保范围额为99.79元),医生还建议原告休息10天。事故后,原告驾驶的车辆被拖运至停车场,后又被拖运到修理厂修理,至当月21日修理完毕,共支出施某250元,停车费10元,拖车费300元,修理费x元。此外车辆修理期间,原告每日约需交纳各项费用约300元,且另一驾驶员也无法工作。另查明:被告陈某在发生事故时系宁波某针织有限公司职员,当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浙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违法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应当由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80元,误工费,停运损失,车辆施某25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0元,车辆修理费x元。其中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及休息时间酌情确定为1000元;停运损失包括需交纳费用及另一驾驶员的收入损失,确定为2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x元。各项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580.21元(其中医疗费580.21元,误工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由于被告陈某系被告宁波某针织有限公司的职员且当时正在履行职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其余损失由该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各项损失3580.21元;

二、被告宁波某针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各项损失x.7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25元,被告宁波某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项宇龙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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