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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某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晏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37岁。

原告晏某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依法受理,于2012年4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后,在原告住所地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杨某。二人在大足xx镇X村同居生活多年,1998年,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后被告与另一女子结婚并生子。女儿杨某、杨某现随被告生活在大足,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女儿,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同意。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非婚生女杨某由原告抚养;2、非婚生女杨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晏某与被告杨某于1991年认识,1992年12月同居。至今没有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杨某。杨某、杨某一直随被告杨某生活,现杨某、杨某已外出打工独立生活。现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非婚生女杨某由原告抚养;2、非婚生女杨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由于杨某、杨某已外出打工独立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杨某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华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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