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丙。
委托代理人邹某丁(一般代理)。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丙与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丙于2012年3月22日以涉讼纠纷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邹某丙负担。
审判长李芳
审判员杨朝多
人民陪审员王礼忠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向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某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