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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某与杨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某,住所(略)。

代表人赵某,湖某破产清算组副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周某,湖某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原湖某职工,住(略)。

原告湖某与被告杨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9月2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某诉称,被告杨某乙系原湖某厂长,湖某由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6年12月30日宣告破产。湖某尚欠被告人民币7634元。被告至今未依法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故被告已丧失对原告主张债权的权利。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债权7634元为无效债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乙答辩称,原告湖某应欠我x.5元,我没有借出金额为x元和x.5元的两张凭证,所以这两笔钱不能剔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乙系原湖某厂长。原告湖某于2006年12月30日由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截止2007年12月底止,被告杨某乙与原告湖某财务往来帐帐面额为x.5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湖某应付被告杨某乙的往来帐数额为x.5元,由原告湖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某乙人民币x.5元。上述款项的给付限于2011年10月14日之前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湖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东妮

审判员徐笑

人民陪审员胡宇清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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