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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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城固县佛香源科贸有限公司及姚某商品房开发合作协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现年45岁,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城固县农工部干部。

被告城固县佛香源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龙庆,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女,现年48岁,汉族,系城固佛香源科贸有限公司业主。

本院受理朱某与城固县佛香源科贸有限公司及姚某商品房开发合作协某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新明、周海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招静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9日、6月22日两次开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5月20日与被告姚某签订了《关于共同投资开发城固县X村原小学旧址协某》,协某内容是共同投资开发修旧别墅。协某生效后,原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同有开发资质的城固县东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单项商品房投资开发项目合同》。挂靠东义公司后,我按合作协某向城固县土地局递交了建设用地预审申请表,土地局于2010年4月16日审查同意并给了批复。据此批复,东义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向城固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提交了《关于金桂园居民小区土地用地性质调整的申请》。被告在2010年9月10日以原、被告合作开发的这宗土地以城固县佛香源科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城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递交了生产建设用地规划意见书并拿到了土地使用证。被告的单方行为致使开发协某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在开发过程中,原告共投资x元,在开发项目无法进行时,原告找被告协某终止协某退还原告投资款无果,只有向法院起诉,要求:1、终止开发协某;2、由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3、判令被告按协某原约定赔偿原告前期投资总额的20%,即7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城固县佛香源科贸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主体,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开发协某是原告朱某与姚某在2009年5月20日签订,而城固县佛香源科贸公司是2009年11月16日成立的。2、原告要求前期投资款计算没有依据。原协某约定,姚某以现有土地房屋出资折价35万元,朱某以现金方式出资35万元,此出资双方均不计算利息。3、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协某约定前期投资金额的20%赔偿原告7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第一、原告在签协某时,对欲开发土地的性质是很清楚的,所以才有“乙方(原告)主要负责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手续的报批”的约定。第二、原、被告合作开发挂靠在城固县东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但并未约定将该宗土地权属办到东义公司名下,原告和东义公司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看东义公司(2010)X号文件就清楚了。第三、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城建局缴纳了规费x元,将协某开发土地单独办到城固佛香源科贸有限公司名下”构成违约,事实是费用由原告交,建设用地预审申请表也有原告办理,原告能说不知情吗综上所述,35万元限额内投资是原告义务,不存在借款,更谈不上利息,是原告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

被告姚某答辩与第一被告内容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了《关于共同投资开发城固县X村原小学旧址协某》,协某约定:双方各投资50%,利润以此比例分配,甲方以土地房屋折价35万元,乙方以现金出资35万元(此出资双方均不计息);乙方负责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手续报批,费用由乙方交付(此费用经双方认可后),纳入前期出资比例计算;双方委托有开发资质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房手续;如单方违约按前期投资20%给对方赔偿。之后,甲乙双方又与城固县东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单项商品房投资开发项目合同》。2010年4月22日,城固县东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城固县X乡规划建设局提出《关于金桂苑(原栗子园村X区土地用地性质调整的申请》。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6月11日开会研究,就东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他开发商用地申请作出了必须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条款,由我局报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按程序申报进行调整的决定,同时,向各开发商下发了(2010)X号会议纪要,在此期间,原告朱某共投入前期资金x元,用于土地局、城建局办证及其它开支。2010年9月,被告姚某注册成立了城固县佛香源科贸有限公司,并将城固县X村原小学旧址3.47亩土地作为厂址,办理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书,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同时办理了佛香源公司生产所需的环保、消防等相关手续。原告认为该宗土地性质已办理成工业用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开发协某无法继续履行后,向城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协某,由被告返还其投资款x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协某约定赔付前期投资额20%违约金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某、合同、收据,证人证言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生产、生活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原、被告双方在均无商品房开发资质的情况下,签订了关于共同投资开发城固县X村原小学旧址协某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协某从签订之日起就是一份无法律效力的协某。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原则,被告姚某应退还原告前期投资x元,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协某自签订之日起无效,就不存在某一方违约,故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于2010年9月,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办到手,用于城固县佛香源科贸有限公司,使该公司成为实际受益人,故该公司应对返还原告前期投资款x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投资款x元,被告城固县佛香源科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能按期履行债务,逾期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5元,原告朱某承担2027.5元,被告姚某承担2027.5元,被告姚某所承担的费用由原告垫支,执行后由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丁新华

审判员:胡新明

审判员:周海来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招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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