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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马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9月9日,原告与中国人民银行方城县支行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赁中国人民银行方城县支行一楼文化路段西3间门面,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全年所有租赁费x元,协议签订当日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中国人民银行方城县支行付清租赁费x元,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马某实际占用房屋经营方城九福金店,但拒不给原告清偿租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房租金x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9月9日,租房协议一份。

(2)被告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

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9年9月1日租房协议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⑴认为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对证据⑵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是以前的合同,不能对抗原告出示的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薛浩与中国人民银行方城县支行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由薛浩承租中国人民银行方城县X路西一楼X间门面,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全年租赁费总计x元,因薛浩与被告马某系亲属关系,合伙开办的方城县九福金店,使用薛浩租赁中国人民银行方城县支行的房屋。至庭审日,薛浩与被告马某开办的方城县九福金店仍在薛浩租赁的房屋内经营,中国人民银行方城县支行未向薛浩主张某利。

2011年1月20日,原告以自己于2010年9月9日与中国人民银行方城县支行签订了租赁协议,并已交纳房租费x元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向原告清偿房租金x元及利息。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于2010年9月9日与中国人民银行方城县支行签订的租赁协议,权利与义务的主体均不涉及被告马某,而且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马某没有向原告张某清偿房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马某向其清偿房租金x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薛浩租赁中国人民银行方城县支行的房屋,租赁协议上约定的租赁期限虽已到期,但因中国人民银行方城县支行未提出异议,租赁事实仍在继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期限为不定期。故被告马某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杨某存

审判员孙源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含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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