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
委托某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委托某理人曾某。
原告某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发汽车货运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发汽车货运分公司的委托某理人王某某,被告财保某支公司的委托某理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发汽车货运分公司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联发汽车货运分公司向被告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8年12月13日,驾驶员田某某驾驶原告投保车辆鄂x在麻城市北城城湾发生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及材料费等共计人民币25,80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及材料费人民币25,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原告联发汽车货运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及机动车保险批单(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保险期限、保险金额及投保车辆的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三、发票三张,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施救费、托某、修理费的支出共计人民币25,800.00元。
证据四、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过理赔申请。
证据五、拒赔通知书及原告的索赔申诉书,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拒赔通知书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财保某支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陈述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向我方投保保险的相关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拒赔通知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五中的申诉书有异议,认为此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向被告送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其并无充足证据证实其向被告送达了此申诉书,故此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原告联发汽车货运分公司为鄂x车辆向被告财保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19日0时至2009年3月18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3万元,并就其它险种及保险限额做了约定,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保单(保险单号PDAA(略))。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前述商业险的保险内容进行了变更,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出具保险批单(正本),确认保险车辆变更为鄂x,被保险人姓名变更为黄冈市某货运运输部,被保险人地址变更为湖北省黄冈市。2008年12月13日,驾驶员田某某驾驶车辆鄂x在麻城市行驶中因方向失灵,方向环炸裂,车辆撞向路边山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损,此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载明因此事故产生现场施救费人民币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于2009年3月8日出具《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载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商业险项下承保的鄂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将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办理批改手续,故予以拒赔。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联发汽车货运分公司向被告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并出具了保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于2008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09年3月8日向其出具《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拒绝赔付。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后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即使从原告提供的依所称其向被告索赔的申诉书上载明落款日期即2009年10月14日为准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3月29日,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充足证据证实在上述期间内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2.50元,由原告某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华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