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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与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下称铁通南阳分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4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显军,上诉人铁通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晚,原告韩某在邓州市花洲游园处散步时,掉入被告中国铁通南阳分公司所有的电缆线路窨井中受伤,当晚送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两天后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x.93元,支交某费250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宛新司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韩某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六级;2、韩某胸部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因被告不服又申请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韩某的伤残程度属六级,原告支出鉴定费55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93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误某费x.18元、护某费x.83元、交某费25OO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l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公证费1000元、鉴定费550元、其它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4元。

另查明:韩某系邓州市X路管理局职工,兄妹五人,其母雷乾芝生于1944年7月,系城镇户口,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956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铁通南阳分公司对其所有的窨井疏于管理,在邓州市花洲游园处的电缆线路窖井缺盖情况下,未设立警示标志,给公共场所的游人安全及通行造成隐患,致使原告韩某在散步时掉入窨井致残,被告中国铁通南阳分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韩某系成年人,在晚上散步时未注意安全,其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中国铁通南阳分公司承担80%责任。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疗费x.93元、护某费510元(17天×30元)、交某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营养费17O元(17天×l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50%)、被扶养人雷乾芝生活费x.60元(9567元/年×14年÷5人)、鉴定费550元,合计x.53元。原告自负20%即x.11元,被告承担80%即x.42元。因原告受伤致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款x.42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原告系单位职工,未向本院提交某残减少的收入,故要求的误某费和公证费、其它费及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护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某费等共计x.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500元。

韩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20%责任无据。被上诉人铁通南阳分公司所有的在公共娱乐场所电缆线路窨井盖缺失,造成上诉人摔伤致残,就应当承担全责。有相应的判例为据。2、原审认定赔偿的项目少判不当。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应予支持,由原审法院生效的同类案件予以支持相印证。另原审对上诉人误某、护某费用的计算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鉴定的前一天。原审未对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的弱势群体的权益予以保护。

铁通南阳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赔偿责任划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电缆线路窨井盖被他人盗窃未得到分文赔偿,同是受害者。被上诉人自身摔伤有一定的过失行为。让承担赔偿其8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应当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赔偿的部分项目不合法、不合理。被上诉人韩某的医药、交某、被抚养人雷乾芝的生活等费用认定存在瑕疵。其存在大量私自外购药物且有的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等问题。另原审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其在自身存在过失的情况下,酌定支持其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依据本案事实证据,对本案双方的责任划分及赔偿依据、数额的认定是否有据,上诉人韩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韩某提供下列证据:一、韩某于2011年6月3日与其丈夫丁建离婚证。证据二、邓州市前进派出所出具韩某本人户籍证明。以此证明上诉人韩某因本案摔伤致残丈夫与其离婚,现孤身一人,给本人造成极大精神痛苦,本人没有过错,不应担责。另提供人民法院报2010年6月3日、2011年6月28日等类似“吃人”窨井致人伤残,管理者被判全额埋单,以此证实自己不应自负责任。上诉人铁通南阳分公司对其离婚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所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系。不予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内容及证明问题,与本案摔伤致残及责任无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合议庭不予采信。

二审其他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在本案上诉人韩某晚上散步掉入上诉人铁通南阳分公司所有的电缆线路窨井中致伤,原审对此认定双方2:8责任划分是否有据问题,原审对此认定上诉人铁通南阳分公司所有的,在邓州市花洲游园处的电缆线路窨井缺盖的情况下,未设立警示标置,给公共场所的游人安全及通行造成隐患,致上诉人韩某散步时调入其窨井致残。上诉人铁通南阳分公司对此失职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赔偿责任的80%。上诉人韩某作为成年人,在晚上外出散步时未注意安全,自身存在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负20%的赔偿责任,该事实清楚。原审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应的规定责任划分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韩某提出其后续治疗费用应予支持的理由,因其未有实际发生,原审认定待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是正确的。现该后续治疗费用尚属不确定状态,故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韩某另提出其误某、护某、时间计算有误某理由,原审对此认定其作为公路局职工,未有提供其因伤残减少的收入及为此支付的费用,故该上诉理由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铁通南阳分公司提出上诉人韩某外购药、交某、被抚养人的生活等费用存在瑕疵问题,因原审审理中,经双方质证,经二审审查上述费用确系必要的合理支出。其二审中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铁通南阳分公司另提出韩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支付其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问题,同样鉴于本案损害事实及给上诉人韩某所造成的伤害,原审酌定x元是适当的。故上诉人铁通南阳分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同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300元,上诉人铁通南阳分公司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张艳霞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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