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抢夺于2010年9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窜至荥阳市京城办塔山路X路交叉口附近,乘被害人焦某某不备之机将其黑色手包从手中抢走。被抢手包内装有398元现金和一部红色滑盖诺基亚手机5300型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16元。现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耿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态度,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限七日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期间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睿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