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万奇,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X镇X街X号。
原告贺某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太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聂万奇、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7月2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金钱琐事长期扯皮。2008年吵架后,原告就外出务工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X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经协商原告外出务工,但原告每年都回家几次。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很少吵架,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9月2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2008年原告外出务工,回家时间较少,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户口证明、结婚登记档案,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答辩,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的争执,通过双方加强沟通、交流是可以避免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太成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