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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诉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

被告:蒙某

原告覃某与被告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建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

被告蒙某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覃某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正,限期于六月二十一日连本带利还清(每月到期壹仟元利息)如果到期不能还就加培还借款人:蒙某娥(略)x,2010年4月21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蒙某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覃某借款x元,借期为两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逾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请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承诺按时返还借款,被告逾期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覃某借款本金x元。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蒙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元(转入帐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苏凤云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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