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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某交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某交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负责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以驾驶员李某是职务行为为由,自愿撤回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权。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20时30分许,第一被告单位员工李某驾驶牌号为沪XXX大型普通客车沿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5月1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年5月17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已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故请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1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7,325元、误工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合计222,867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220,867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负担。

第一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与事故责任无异议,并称驾驶员李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中:误工费,除原告已提供的证据外,尚需提供事故发生前几个月的工资清单;残疾赔偿金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除原告已有的证据外,尚应提供暂住证;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其他赔偿项目有法院酌定。事发后已支付原告2,000元,另已垫付医疗费70,174.40元。

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与事故责任由法院核定。对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及自费部分金额;营养费,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出具的鉴定结论的事实予以认定。

又查明:李某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肇事车辆沪X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该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10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鉴定书、误工及收入证明、劳务协议书、保险单、相关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经过调查后,确认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鉴于李某是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剔除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96元,其余费用均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凭据核定为69,39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4天元,以每天20元计算为1,080元;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原告主张每天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46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为7,325元;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误工损失证明及员工劳务协议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900元,第二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至今为止不足半年,而误工证明却开出了扣发十个月工资的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实其具体的收入情况,但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参照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相近的零售行业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23,437元的标准,因原告请求赔偿金额低于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0个月为19,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供房东房产证、相关居委会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其从2008年5月起居住在本区X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方有异议。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因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故按30%的伤残赔偿等级系数计算为173,028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就诊次数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单据酌定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发票无异议,本院凭据认定为1,800元。以上原告方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69,39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0元等合计74,079.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64,079.4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7,325元、误工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137,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13元等合计214,46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10,000元,余额104,466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鉴定费1,8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70,345.40元,扣除已支付的72,174.40元,还应赔偿98,171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损失98,171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发祥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6元,由原告负担28元、第一被告负担2,27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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