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烟草公司鞍山市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甲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王庆安,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烟草公司鞍山市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栾某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健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张文博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