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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2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朱××屋里看电视时,趁朱××不备之机,采用秘密手段将朱××放在枕头下面的241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陈述;证人张××、朱××等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盗现金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振礼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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