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某马庄乡原某村第一、第五村民小组诉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某延津县X乡X村第一村X组。

负责人原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原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延津县X乡X村第五村X组。

负责人原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原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延津县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马庄乡人大主席。

第三人新乡市延雪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延津县粮食局干部。

原某延津县X乡X村第一村X组、第五村X组不服延津县人民政府为原某津县第二粮油厂颁发的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3月12日,新乡市人民政府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延津县人民政府为原某津县第二粮油厂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6月20日本案中止诉讼。9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延津县X乡X村第一村X组负责人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乙、李某,原某延津县X乡X村第五村X组的负责人原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丁、李某,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第三人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第三人新乡市延雪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7月,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原某津县第二粮油厂颁发了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向法院递交的证据有:

1、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2、1996年12月15日马庄乡人民政府申请书。

3、土地登记申请表。

4、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

5、土地登记审批表。

6、土地登记卡。

7、集用()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

以上证据1—6证明被告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7证明二原某不具备主体资格;证据8证明被告的办证职权。

原某诉称,1968年,马庄乡人民政府经与原某村一队、五队协商,占用位于马庄乡X路南一队、五队的9亩耕地成立马庄乡第二粮油厂。当时耕地使用年限等内容没有约定,现在粮油厂早已不经营,两队村民要求乡政府归还土地时,得知土地使用权已被确权在马庄乡政府第二粮油厂名下。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于2002年7月颁发的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原××证言。

2、证人原××证言。

3、2009年12月22日原××等4人证明。

4、2009年12月22日原××、原××证明。

5、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1—4证明宗地附图上原某村委会的公章不是原某村委会加盖的,证据5证明延津县第二粮油厂占用的是原某的土地,原某具有主体资格。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某不具备主体资格。原某没有证据证明第二粮油厂所占土地属于原某所有,即使能够证明,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也应为使用者所有。二、被告依照法定职权为第三人办理的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某起诉。

第三人马庄乡人民政府和延雪公司的意见与被告相同。

第三人延雪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4月11日北京北方良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函。

2、延雪公司和北方良益公司股东会议决议。

3、延雪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以上证据证明涉诉土地证下的土地现在归延雪公司使用。

第三人马庄乡人民政府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院依职权查询了延津县第二粮油厂的工商登记档案,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了张××、原××、原××、原××、原××,并当庭向三方当事人出示了工商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上述被调查人的调查笔录。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两第三人均无异议。原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7,原某的异议是:申请人应该是延津县第二粮油厂,马庄乡人民政府申请为延津县第二粮油厂颁发土地使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马庄乡人民政府申请的时间是1996年12月15日,被告却在1996年的10月23日就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初审;时间有多处更改;土地登记申请表上指界人处张凤田的名字不是张凤田本人所签;被告没有进行公告,程序违法;原某村委会的公章不是村委会加盖的;证据7的附图是个草图,可以随意更改,不能证明粮油厂占用的不是二原某的地。上述异议中,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某否认原某村委会的公章是村委会加盖的证据不足。张凤田的名字系他人代签张凤田认可。原某提出马庄乡人民政府申请的时间是1996年12月15日,被告于1996年10月23日就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初审,时间多处有更改,被告没有进行公告,土地登记申请表上、审批表上、土地登记卡上的土地使用者应为延津县第二粮油厂而不是马庄乡政府第二粮油厂异议属实。原某认为第三人延雪公司的证据与延津县第二粮油厂无关。被告对延雪公司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延雪公司的证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某的证据1—4不能证明公章不是原某村委会加盖的。乡政府当时没有管理村里的公章。本院认为,公章是原某村委会的,原某时任村长、会计称乡土地所拿走了村里的公章,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未到庭质证,被告与第三人不予认可,原某否认村委会在被告为延津县第二粮油厂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加盖公章证据不足,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某的证据5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原某是二原某的。本院认为1968年马庄乡农民集体占用马庄乡X村一队、五队的土地建粮油厂已经新乡市人民政府查明属实,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为有效证据。针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68年,马庄乡(当时为人民公社)人民政府开办马庄乡粮油厂占用了马庄乡X村第一村X组和第五村X组(当时为一队、五队)的土地。马庄乡粮油厂1989年11月进行了工商登记,开办单位为河南省延津县X镇企业办公室。经济性质集体。1991年12月,马庄乡粮油厂更名为延津县第二粮油厂。1996年12月,马庄乡人民政府申请为粮油厂等单位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7月,被告为延津县第二粮油厂颁发了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面积7.98亩。土地证上的土地使用者错写为“马庄乡政府第二粮油厂”(张凤田原某延津县第二粮油厂厂长)。2000年6月,延津县第二粮油厂因改制注销。粮油厂的全体员工为股东成立了新乡市延雪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延雪公司一直占用着涉案土地证下的土地。期间二原某没有向马庄乡政府、延津县第二粮油厂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2009年底,二原某要求归还粮油厂占用的土地,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新乡市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土地自1968年由乡农民集体使用已满二十年,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决定维持了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延津县X乡(当时为人民公社)属于乡农民集体,1968年,马庄乡乡农民集体开始使用二原某的土地建粮油厂,之后马庄乡粮油厂一直在此经营。至2009年二原某要求返还时,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这块土地已超过20年。且不存在之前向马庄乡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情形。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认为,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的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马庄乡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二原某的土地已超过20年,涉案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的所有权已归乡农民集体所有,二原某已不具有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具备本案原某的主体资格。二原某对此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至今仍然享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者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原某不能证明其至今仍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的所有权,即不能确认被告为延津县第二粮油厂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二原某的合法权益或者与二原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某不具备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某主体资格。这样,被告为延津县第二粮油厂颁发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程序等方面存在问题,因二原某不具备原某主体资格即无法在本行政诉讼中得到纠正。原某反映的延雪公司违法买卖涉案土地的行为、集体土地私人占有问题,也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二原某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另外,延津县第二粮油厂已不存在,不能成为本案第三人。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某延津县X乡X村第一村X组的起诉。

驳回原某延津县X乡X村第五村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席修静

审判员王福利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学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