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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坤、陈国伟(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豫x号长安之星微型客车、携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区实施盗窃:

1、三人在长葛市X街东段,撬开张某甲的豫x号捷达轿车后备箱,盗窃双沟金世纪白酒1瓶(价值30元)、古井四连冠白酒3瓶(价值90元)、贵宾郎白酒1瓶(价值30元)、乐百氏纯净水24瓶(价值24元)、心相印面巾纸2包(价值7元);

2、三人在长葛市X路中段烤烟厂临街楼下,撬开梁某某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后备箱,盗窃帝豪香烟7盒(价值70元)、双沟大曲白酒7瓶(价值175元);

3、三人在长葛市X路烤烟厂院内一居民楼下,撬开张某乙的豫x号捷达轿车车门,盗窃雷朋太阳镜1副(价值300元)、555牌香烟8盒(价值120元)及指甲剪1套;

4、三人在长葛市X街西段,撬开王某某的豫x号捷达轿车后备箱,盗窃妞娜公主裙子1件(价值215元)、妞娜公主上衣1件(价值199元)、曼娅奴上衣1件、红蜻蜓皮鞋1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李XX、陈XX的证言基本一致。另有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并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撬开他人汽车,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领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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