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生于1954年8月10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女,生于1952年5月23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生于1983年12月4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生于2007年2月6日。
法定代理人李XX,系杨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生于1983年12月4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90年12月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X”),男,生于1989年2月2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赵XX、李XX、杨XX、李XX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陈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是: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6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诊断证明、病历、手术记录、医院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住院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附带民事原告人赵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出院证及户口本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出院证、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病历、收费清单、出院证等。
经审理查明:李海荣(另案处理)因与其亲家赵XX有矛盾,2008年11月份,即约邢X(另案处理)找人对赵XX进行殴打出气,后邢X找到被告人韩军营(另案处理)预谋让其找人帮忙,并在殴打被害人后抢钱,韩军营又纠集被告人屈某某(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并告知三人上述犯罪目的。2009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伙同韩军营、屈某某等人到达长葛,李海荣指使樊小占(另案处理)为韩军营等人指认被害人开办的养鸡场(赵XX家人日常在此院内生活居住),并在当日晚与韩军营、邢X见面时,教唆韩军营等人抢劫赵XX的钱财,并为韩军营、邢民提供养鸡场地形情况及财物存放位置。2009年1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伙同韩军营、屈某某等人赶到养鸡场附近,刘某某、郭某某伙同韩军营、屈某某分别持钢管、水果刀翻墙进入养鸡场,因被赵XX察觉,四人遂对赵XX及随后闻声出来的李XX、李XX、李XX进行殴打(致李XX、李XX重伤、致李XX轻伤、赵XX轻微伤),因赵XX及家人极力反抗,刘某某、郭某某、屈某某逃离现场,韩军营被赵XX家人当场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李XX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x.86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赵XX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774.87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李XX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x.17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李XX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778.7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李XX、李XX、李XX的陈述、证人韩XX、李XX、樊XX、屈XX、李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XX、赵XX、李XX、杨XX、李XX提供了有关请求赔偿的证据,除2009年1月1日的新型接便器收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经双方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有关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案行为人韩军营、李海荣、屈某某、樊小占四人,本院已另案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系入户抢劫,并致两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赵XX、李XX、杨XX、李XX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因本案中的二被告人与另案中韩军营、李海荣、屈某某、樊小占系共同侵权人。因此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与韩军营、李海荣、屈某某、樊小占应共同赔偿李XX医疗费x.86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0.2=x元)、误工费1256.6元(103天×12.2元=1256.6元)、护理费244元(以两人每天24.4元计算,住院10天共计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10天共计300元)、营养费100元(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10天共计100元)、鉴定费300元;共同赔偿赵XX医疗费774.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20年÷3=x元)、误工费24.4元(按每天12.2元计算,住院两天共计24.2元)、护理费24.4元(按一人一天12.2元计算,住院两天共计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两天共计60元)、营养费20元(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两天共计20元);共同赔偿李XX医疗费x.17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0.2=x元)、误工费1256.6元(103天×12.2元=1256.6元)、护理费585.6元(以两人一天24.4元计算,住院24天共计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24天共计720元)、营养费240元(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24天共计240元)、鉴定费300元;共同赔偿杨XX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16年÷2=x元);共同赔偿李XX医疗费778.7元、误工费24.4元(按每天12.2元计算,住院两天共计24.2元)、护理费24.4元(按一人一天12.2元计算,住院两天共计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两天共计60元)、营养费20元(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两天共计2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即每天按12.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对于李XX、赵XX、李XX、李XX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与韩军营、李海荣、屈某某、樊小占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x.86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1256.6元、护理费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46元;四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医疗费774.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24.4元、护理费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共计x.67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x.17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1256.6元、护理费5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27元;四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四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778.7元、误工费24.4元、护理费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共计907.5元,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与韩军营、李海荣、屈某某、樊小占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赵XX、李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高建民
审判员李春红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