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孙某甲、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0)建dr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5日下午3时许,孙某乙赶羊上山,路过孙某甲、王某家门口。王某因担心孙某乙到其家房后承包山放牧时,羊蹬落山石危及其房屋及家人安全(孙某甲、王某房屋毗邻后山),便阻止孙某乙向山上赶羊。王某持木棍阻止羊群路过,孙某乙与王某发生争吵,并抢夺王某手中木棍,继而发生与孙某甲、王某发生撕打。孙某乙伤后,当日入住建昌县人民医院二部,诊某为:1、T⒓椎压缩性骨折(陈旧性);2、左颧部软组织擦伤;3、左胸部外伤。孙某乙在该院住院24天,发生医疗费总计3,577.89元(含CT费180.00元、X光费100.00元)。2010年10月11日,孙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孙某甲、王某赔偿医疗费3,577.89元、误工费1,200.00元、护某1,200.00元、住院伙食费960.00元、营养费48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元、其他损失220.00元。另查明,孙某乙住院期间于2010年9月10日,饮食由软食转为普食。庭审过程中,孙某乙提交交通费发票面额计89.00元,孙某乙方未提交其他损失220.00元相关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应正确处理相互矛盾。本次纠纷中双方均不冷静以致引发损害后果,但孙某甲、王某应负主要责任,孙某乙负次要责任。孙某乙要求孙某甲、王某赔偿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费数额高于法定标准,无法足额支持。因孙某乙住院期间医嘱载明自2010年9月10日孙某乙饮食由软食转为普食,所以孙某乙要求按24天赔偿营养费之请求,无法支持。孙某乙要求孙某甲、王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元、其他损失2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材料证实自己的主张,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孙某甲、王某赔偿孙某乙医疗费3,577.89元、误工费480.00元(20.00元×24天×1人)、护某480.00元(20.00元×24天×1人)、住院伙食费720.00元(15.00元×24天×2人)、营养费320.00(20.00元×16天)、交通费89.00元,计5,666.89元的70%,即3,966.80元。二、驳回孙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孙某乙负担150.00元,孙某甲、王某负担350.00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孙某甲、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上诉人没有打伤被上诉人,原审判决无确凿证据证明二上诉人有侵权行为,认定双方厮打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外伤,其陈旧性骨折与二上诉人无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被伤害的病志、诊某、医疗费收据,并且证人也某某证实,二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正确处理矛盾。由于双方在发生口角后,处置不当继而发生相互厮打,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后果均具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双方所负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孙某甲提出的本人没打被上诉人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二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陈旧性骨折与其无关的主张,因二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合理用药的情形,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0.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张学荣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