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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苑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运输,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苑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董某、苑某驾驶车牌为“皖x”的散装水泥运输车,在中铁四局二公司位于宁波市X村的工地上,与驾驶车牌为“皖x”水泥运输车的杨某乙成(另案处理)商定后,驾驶已卸载水泥并过磅的“皖x”车,冒充“皖x”车再次过磅,从而将“皖x”车运输的散装水泥10余吨(价值人民币4860元)由杨某乙成偷运出去。杨某乙成将上述水泥销赃后,被告人董某、苑某各分得赃款800元。

2010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董某、苑某经预谋后,驾驶车牌为“皖x”的散装水泥运输车,在同一工地卸载水泥时,采用后轮不压磅、减轻车重的方式试图藏匿水泥28.02吨(价值人民币x.72元),过磅时被当场发现并查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苑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许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过磅单,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赔偿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实施第二次盗窃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此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审理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吕锐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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