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汝州市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8日,原告汝州市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公司总经理,行使管理公司事务的职权,聘期1年。并约定如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后双方执行事务发生纠纷,根据原告提供证人证实。2010年6月30日因被告擅自离开原告公司到平顶山市融鹰房地产开发公司汝州分公司任物业经理。7月19日,原告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至7月27日未作出决定,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届满,已无履行可能。但被告在合同期间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原告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条款及违约金数额,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丁某某应按照其与原告汝州市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x元。二、驳回原告汝州市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是在没有开庭的情况下作出的,同时汝州市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晓该诉讼,原审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汝州市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丁某某擅自离开公司,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向丁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2、该案经过了仲裁,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向丁某某送达的开庭传票的开庭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而原审的缺席审理的开庭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宋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