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州市XX厂。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XX局。
法定代表人艾XX,该局局长。
被告永州市XX维护站。
法定代表人黄XX,该站站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XX局。
法定代表人雷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X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州市XX厂与被告永州市XX局、永州市XX维护站、永州市XX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恩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永州市XX厂诉称,1999年1月8日,原告与原永州市XX委员会临时设立的永州市XX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了《XX广场高杆灯制作安装合同》、《XX广场高杆灯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XX广场制作、安装高杆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高杆灯制作、安装工程。1999年11月工程经永州市XX局审核,认定原告所作工程决算金额为x.19元。之后,该工程款由原永州市X委、永州市XX工程处、维护站共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x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局是2001年由永州市XX委员会更名而来;被告维护站是由永州市XX管理处于2001年更名而来,2004年前属XX局下属机构,自2005年属管理局的下属机构。XX局、维护站、管理局均有法人资格。1999年初,永州市XX委员会为建设XX广场需要,临时成立了永州市XX工程指挥部。该部于1999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XX广场高杆灯制作、安装合同》、《XX广场高杆灯土建部分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于1999年2月10日前按要求安装调试好XX广场高杆灯,指挥部在1999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超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2001年1月4日,该工程经永州市XX局审查核定工程款为x.16元。工程经验收审核后,XX局(原X委)约定委托由其下属单位维护站(原市XX处)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维护站于2001年1月、2002年9月、2003年2月、2004年3月、2005年3月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1500+4000=5500元、9500元、x元、x元,共计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1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而酿成此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永州市XX维护站、永州市XX局应支付原告永州市XX厂工程款x.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共计x.16元,此款由被告永州市XX维护站、永州市XX局实际支付x.16元,原告永州市XX厂自愿放弃x元,不再向被告永州市XX维护站、永州市XX局追索。其中工程款x.16元,由永州市XX维护站分两期支付给原告:即2010年10月1日前凭税票支付x.16元,2011年2月1日前凭税票支付x元。其中利息损失款x元由被告永州市XX局分两期支付给原告:即2010年10月1日前凭税票支付x元,2011年2月1日前凭税票支付x元。被告永州市XX管理局不承担本案责任;
二、本案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3元,原告永州市XX厂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恩贵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于娟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