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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付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某博。因原被告草率结婚没有建立感情基础且被告脾气不好,两人经常生气,几乎没有正经说过一句话,形同路人,没有任何夫妻感情,目前分居已近一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请求如下: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某女抚养费共x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财产电视机、冰箱、洗衣机、饮水机、沙发一套、茶几、7床铺盖。4、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某告婚后补偿5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06年底结婚。婚后感情不错并生有一子王某博。但自09年3月份原告去上班后对被告越来越冷淡并把家里粮食变卖一空。同年中秋节前原被告因为双方父母买礼品而发生争执原告回其娘家。被告也多次请中间人说合,达20多次,原告一直不回家。原告所述我参与赌博不回家实因被告工作具有不定时性,闲时和朋友打扑克只是娱乐而已,经大人说服我已承认错误。为此,我不同意离婚,并恳请调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而相识并于200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名王某博。但随着儿子的出生,原被告产生矛盾并引发纠纷。2009年农历中秋节前,原被告又因琐事引发争执。原告付某某遂携生子王某博回其娘家居住。被告多次使人调和没有结果。本案诉至本院后,经铜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本院组织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向。另查明:原被告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财产有电视机、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七条被子二条褥子现在被告王某某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张、安阳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是以男女双方还存在感情为基础和纽带的。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婚,婚前彼此缺乏了解。结婚后因琐事而争吵,感情基础差。形成纠纷后,经本院多次调解,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王某博尚在哺乳期内,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以随原告即女方付某某共同生活为宜。参考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娘家陪送的财产系是原告的婚前财产,仍应归其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博由原告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付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电视机、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七条被子和二条褥子。

四、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5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2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晓亮

人民审判员刘长治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吴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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