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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强某,曾用名强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1990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3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减刑释放;199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因盗窃罪被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7月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羁押,9月22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强某窜至秦州区坚家河菜市场,乘正在卖核桃的被害人赵某不备,将赵某随身携带的手包偷走,内装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1091.81元),建设银行卡一张及身份证等物。后强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分二次取得卡内现金5500元,并将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丢弃。移动电话机销售后得款600元,赃款和销赃得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诺基亚x移动电话机购机票据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强某曾因盗窃、贩卖毒品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因扒窃和吸毒被二次劳动教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实属累教不改,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又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强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治全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献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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