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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伯父李某X家中,其父李某X因琐事与李某X发生殴打,李某某在与李某X殴打过程中用脚朝李某X右脚部跺了几脚,致李某X右脚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X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X陈述、证人王某、李某X、路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X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证明、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款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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