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
胡某某、王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起诉称:其与胡某某在同一个单位工作,关系不错。胡某某因家庭做生意急需用钱,遂于2000年3月31日、4月7日先后向其借现金12万元、8万元共计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并分别写有借条。胡某某借款后,先后5次归还利息16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胡某某、王某某归还借款本息21万元。
一审查明:郭某某与胡某某原为同事,胡某某与王某某为夫妻。胡某某以王某某做生意缺资金为由,于2000年3月31日借郭某某现金12万元,后又于同年4月7日借郭某某现金8万元。胡某某分别向郭某某出具了借条,均约定月息1分,但上述二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日期,也未载明利息支付的期限。2002年2月4日,胡某某偿还了郭某某部分利息2万元。后经郭某某催要,胡某某于2003年12月30日偿还现金5万元,郭某某出具“今收到胡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的收条。2004年11月18日,胡某某偿还郭某某现金3万元,郭某某出具“今收到胡某某现金叁万元整”的收条。2005年3月24日,胡某某偿还郭某某现金5万元,郭某某出具“今收到胡某某现金伍万元整”的收条。2006年9月11日,胡某某偿还郭某某现金1万元,郭某某出具“今收到胡某某还借款现金壹万元整”的收条。郭某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为借贷之日至2007年6月。郭某某陈述第二次及以后催要利息时,胡某某不让其写收到利息的字据。就最后四次还款收条,郭某某认为偿还的款项是借贷利息,胡某某、王某某认为偿还的款项是借款本金。
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借贷属民间借贷,当事人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我国有关限制利息率的规定应予以确认。在借贷法律关系中,按期支付利息是债务人的主要义务,但本案双方就偿还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期限未明确约定,也未协议补充,二被告应在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该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经营需要而借款,故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郭某某向胡某某出具的“收到胡某某人民币”、“收到胡某某现金”字样的收条,二被告自借款次日至2004年11月18日实际支付的利息和现金的总额尚不足以支付两笔借款应当支付的利息;另获得借款利息是郭某某出具借款的目的和权利,其主张二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是利息的意见,予以采信。但对2006年9月11日郭某某出具的“今收到胡某某还借款现金壹万元整”收条的理解,该款项应视为胡某某偿还郭某某借款的本金。二被告主张其偿还的其他款项是借款本金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计算,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05年3月24日实际偿还的利息总额中超过应付利息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郭某某自愿放弃的利息部分,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x.33元(借款总额20万元自借款次日至2005年3月24日应支付利息x.33元,实际支付利息15万元,多出x.67元折抵本金;2006年9月11日偿还本金1万元;偿还本金总额x.67元的余额)及利息x.34元(月利率均为1分,剩余本金x.33元自2005年3月25日至2006年9月11日的利息x.38元以及剩余本金x.33元自2006年9月12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利息x.38元)。诉讼费4450元,由被告胡某某、王某某负担。
胡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某、王某某再审诉称:其分两次向郭某某借款20万元,已经偿还16万元。现又发现一组新证据即收条两份,此两笔还款应从总款中扣除。双方在偿还款项时对本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审将还款直接认定为利息是错误的,请求再审依法改判。并举证2004年3月1日的收条和2007年5月8日的收条两份。2004年3月1日的收条显示“今收到胡某某付利息款伍万元整郭某某2004.3.1”,2007年5月8日的收条显示“今收到胡某某爱人付秦秀英贰万元整秦秀英2007.5.8”。
郭某某再审辩称原一、二审判决借款及利息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并质证认为,此两份收条确系其本人所写,但此两份收条和2005年3月25日的收条实为归还其母亲秦秀英的另外一笔借款7万元,与本案无关。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胡某某、王某某夫妻向郭某某借款而未清偿,理应共同偿还。胡某某、王某某关于2004年3月1日和2007年5月8日的两份收条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因两份收条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且胡某某、王某某系该证据的持有人,但原审期间其既未提交也未述及有此证据存在,故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获取借款利息是借款合同中出借方的主要目的,因此在归还借款时对还款的性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首先归还借款利息,在利息足额偿付后,方可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故对胡某某、王某某关于收据中未注明归还利息的收据为归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某哲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甘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