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传洋,系该信用社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
原告大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传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因食品加工向原告下属机构南某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核定,南某信用社同意贷款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用于支持。与此同时,双方对还款期限、缴息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从而确立了原、被告之间银行信用借款关系。但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还息的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银行信用借贷合同关系,同时要求被告偿付贷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3、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4、农信社的放款出账通知书及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放款给被告,及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因食品加工需要资金周某,向原告大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南某信用社贷款计人民币3万元。双方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信用社)向甲方(刘某乙)提供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用途为食品加工;借款期限为壹年,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为月利率7.965‰;自乙方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计人民币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前还利息计人民币981.54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导致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银行信用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罚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这是被告对自己答辩、反驳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大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2010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乙斌
人民陪审员廖素华
人民陪审员钟文清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