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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望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男,195×年5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姚某某,男,197×年8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

原告李××与被告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亚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1日22时许,望城县X镇××社区××组组民在组长刘××家中召开关于土地征收款分配的组民会。原告在提出三条建议后,被告突然起身要打原告,在被众人拉开后,被告又持椅子打中原告左臂,致使原告左臂受伤。后经东城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也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3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251.1元(医疗费3922.1元,住院伙食费140元,护理费49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组民会议上多次无故出言辱骂被告,并且先动手使用椅子攻击被告,被告出于自卫才动手还击,不慎将原告手臂撞伤,因此原告受到的伤害应由自身负责;原告本身患有肺结核、肺气肿及肺动脉高压等疾病,其提出的大部分医疗费用等赔偿项目与肘部受伤没有关联;望城县公安局因本案已经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3日,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望城县公安局望公(东)决字[2009]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因纠纷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决定书系行政处罚行为,而本案属于民事纠纷。

2、望城县铜官医院(铜官中心卫生院)X线照片申请单及住院病历,湖南省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及住院病历,证明拟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被告质证后对铜官中心卫生院的X线照片申请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手臂受伤的事实;对铜官中心卫生院病历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单位公章,且医嘱是“建议住院治疗”,而不是“转上级医院治疗”,因此原告对其医疗费用的扩大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对湖南省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单和住院病历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诊断的5个症状,只有“左肘外伤和左肘软组织挫伤”与本案有关联性,而“双上肺结核、肺气肿和肺动脉高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的具体费用项目。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清单中大部分项目都与治疗左肘伤情没有关联性,是原告在借此机会治疗肺病。

4、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用。被告质证后对铜官中心卫生院的检查费60元和西药费102.2元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有处方号,而原告未提供处方;对湖南省人民医院的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大部分费用是在治疗肺病;对2009年9月7日的4张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处方单。对司法鉴定费用无异议。

5、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的是轻微伤,误工日期为15天,后期治疗费用以实际为准。被告质证后认为鉴定意见是伤后建议休息15天而非必须休息15天,后期治疗费用也是以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本案的发生经过。被告不同意质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在望城县公安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本案的调查笔录和调解记录,拟证明本案的具体发生经过。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书面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本案的发生经过。原告不同意质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5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其中部分项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部分认证。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对铜官中心卫生院的检查费60元和西药费102.2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的望城县铜官医院(铜官中心卫生院)X线照片申请单及住院病历予以认证;对司法鉴定费用票据予以认证;对湖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对原告治疗左肘伤情的部分予以认证,其余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对2009年9月7日的医疗费用票据,因原告未提供处方单等予以佐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4张票据不予认证。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材料系公安机关在处理行政案件中形成的书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证。对原、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3份证人证言,本院认为:1、该3份证人证言均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对方不同意质证,且均不属于法律上的“新的证据”;2、双方均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书面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3、该证人证言所表述的内容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表述的内容有冲突,其证明效力也小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形成的书证。综上,本院对该3份书面证人证言均不予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1日,望城县X镇××社区××组组民因土地征收款分配问题在组长刘××家召开组民会议。原告认为组长刘××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东城镇人民政府领取征收款,在会议上多次出言辱骂他人。当晚22时许,原告再次出言辱骂他人,遂与被告发生冲突,姚××持木质椅子打了李××左肘关节一下,随后被众人拉开。随即原告李××到望城县铜官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用去检查费60元、西药费102.2元。8月13日该院的诊断结论为:1、左肘外伤;2、左肘及周围软组织挫伤;3、建议住院治疗。2009年8月14日至8月19日,原告李××自行前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用去医疗费用3180.27元。出院诊断为:1、左肘外伤;2、左肘软组织挫伤;3、双上肺结核;4、肺气肿;5、肺动脉高压。出院当日,原告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左上臂等处伤情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损伤形成之特点,构成轻微伤;2、伤后治疗休息日期建议为15日;3、后期治疗费用以实际需要为准。2009年9月1日,望城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700元,而被告只愿意赔偿3000元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随后被望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2009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各行业职工在岗平均工资》和湖南省财政厅发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核查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元/天×5天);2、误工费650.1元(x元/年÷360天×15天);3、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4、司法鉴定费300元;5、经本院核查的医疗费用为1173.76元[铜官中心卫生院检查费60元、西药费102.2元;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1011.56元(该院住院费用中的肝功能常规检查60元、肾功能常规检查20元、电脑血糖监测10元、X线计算机体层螺旋CT平扫270元、治疗脑心血管的长春西汀针686.55元、治疗感冒的成人甘草合剂17元、治疗肺炎的克拉霉素缓释片136.86元、治疗骨折的骨肽注射液285.2元、治疗骨折的金黄某葡萄球滤液制剂683.1元,均明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283.86元。

本院认为,被告姚××非法侵害原告李××的身体,致李××轻微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在未取得医嘱的情况下自行前往上级医院住院治疗,造成了自身损失的扩大,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应减轻被告姚××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中,有一部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用均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确需护理人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鉴定结论对后期治疗费用是“以实际需要为准”,本院无法确定后期治疗费用的数目,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因本案已经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追究被告姚××的行政责任后,并不能产生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美泉各项经济损失1598.7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实收150元,由原告李××负担100元,由被告姚××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亚武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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