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被告xxx公某。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xxx公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聘用其到临潼区X部队斜口飞机场从事土建工程工作,原告在工地一直干到同年11月7日止,被告工地负责人xxx向其出具人工费结算单一份,表明下欠原告人工费x元,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清此费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公某辩称,其曾委托xxx负责斜口飞机场工地工人结算事宜,对xxx给原告出具的人工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工人工资都是由江苏xxx有限公某直接发放的,而根据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显示,原告工资被xxx代领,被告并不知情,故此事与其无关,不应再由其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被告与江苏xxx有限公某签订了关于x部队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委托xxx为工地负责人,由xxx负责工地结算事宜,后因被告方管理人员xxx无法联系,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解决,建设单位x部队与被告方劳务队代表、江苏xxx有限公某代表于2010年12月31日召开协调会,约定将下欠工人工资48.8万元按90%的比例(即43.9万元)给工人支付,因被告xxx公某处已有12万元,余款31.9万元由建设单位拨付江苏xxx,再由江苏xxx拨付至被告方,农民工资发放由被告xxx公某派人主持并做证明、签字,此款项为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2010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其收到江苏建工x部队项目部人工费31.9万元。2010年12月31日,江苏xxx有限公某与被告方代表一同在工地向工人发放工资,原告张某乙当日在场,而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中张某乙签字栏处文字为“xxx代”,张某乙对此不知情,亦未收到其劳务费。另查,根据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显示,张某乙未领取工资x元,按90%的比例发放,最终结清金额为9775元,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人工费结算单、农民工劳务费协调备忘录、NO.(略)号收款收据、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临潼区斜口飞机场x部队从事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方应当根据原告工作量向其支付相应劳务费用。本案中,被告方收据中载明收到江苏建工x部队项目部人工费x元,并派人主持参与工人工资发放,应当按照劳务费协调备忘录约定内容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而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中并无原告已领取劳务费的相关签字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工资系其委托的工地结算负责人xxx代领,其不知情故而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庭审中,原告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中确认的对其未领取工资x元按90%的比例发放,结清金额为9775元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乙支付劳务费97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xxx公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智强
审判员景振宇
代理审判员雷翕萍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