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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凌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某、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XX,株洲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某、变某、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付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XX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800元,三个月内本息一并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仅支付了两次利息共计6000元,并于2010年4月7日转了张借条借款x元,口头约定利息不变,至今本息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原告欠款三万四千元。

被告刘XX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刚开始口头向原告借款的时候是说要借x元,但后来实际上原告只借给我x元的现金,我有2009年12月X号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为证,但是因为我后来没有及时向原告偿还我们口头约定的利息,就于2010年4月7日转了一张x元的借条,原告就将x元的那张借条还给了我。而且在中途我陆续向原告以利息的方式偿还了6000元。我愿意在尊重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偿还原告的借款。请求法院组织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付XX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为:今借到付XX现金贰万伍仟贰佰元整(x元)。借款人:刘XX。2009年12月X号。后因被告刘XX未及时向原告付XX偿还利息,遂于2010年4月7日转了一张x元的借条,其借条内容载明为:今借到付XX现金叁万肆仟元整。借款人:刘XX。2010年4月X号。原告付XX遂将2009年12月7日被告刘XX出具的那张借条退还给被告。现原、被告因借款事宜产生纠纷,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XX自愿向原告付XX偿还借款x元,具体的支付期限和方式如下:被告刘XX于2011年7月21日之前支付5000元,于2011年8月21日之前支付5000元,于2011年9月21日之前再支付5000元,于2011年10月21日之前支付2000元。如被告刘XX未按前述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付XX有权就本案x元的借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被告之间就本案产生的纠纷就此清结,自此以后双方再无债权债务纠纷;

三、原告付XX自愿放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付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谢闰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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