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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ⅹ与王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ⅹ,男,35岁,回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2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ⅹ,女,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32岁。

上诉人马ⅹ因与被上诉人王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马ⅹ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王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ⅹ与马ⅹ于2007年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婴,名马ⅹ草,同居期间没有形成共同的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王海英提供的马ⅹ的房屋所有权存根证明该房为马ⅹ私有,其未能提供该房产为共有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共有财产。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x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ⅹ与马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此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王ⅹ要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的男孩马ⅹ草,未满2周岁,正在哺乳期内,其要求马ⅹ负担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ⅹ要求对马ⅹ的私有房产进行分割,因无证据证明是共有财产,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ⅹ与马ⅹ同居生活期间所生男孩马ⅹ草(又名马某)现年1岁零6个月,由王ⅹ抚养,直至成年为止,马ⅹ负担抚养费x元(x.5X25%),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王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王ⅹ、马ⅹ各负担100元。

上诉人马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儿子马ⅹ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哺乳期,由马ⅹ抚养为宜。在双方同居之前,王ⅹ离异且抚养有一女儿,马ⅹ草由马ⅹ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2、抚养费用判令马ⅹ一次性支付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马ⅹ草由马ⅹ抚养,抚养费用由王ⅹ承担。

被上诉人王ⅹ答辩称,双方所生子马ⅹ草年龄不到两周岁,且长期跟随王ⅹ生活,由王ⅹ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马ⅹ在民政部门每年有工资补助x元,2010年将达到x元,其门面房的租金为x元,房产价值为x元,均应予以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马ⅹ为三级伤残军人,其2009年年度的伤残金为x元,粮补为300元,护理费为6600元。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马ⅹ与王ⅹ之间系同居关系,在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子马ⅹ草,因其未满两周岁,尚属年幼且一直跟随王ⅹ生活,由其母王ⅹ抚养为宜,其生活和抚育费用应由马ⅹ承担,因马ⅹ属于伤残军人,根据法律规定,军人的伤残补助金和医药生活补助费等属于马ⅹ个人财产,不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不能进行分割。综上,上诉人马ⅹ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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