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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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供销合作社诉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社有资产有偿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供销合作社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供销合作社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及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及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鹤壁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诉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商场公司)、张某某社有资产有偿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立案受理。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诉被告鹤壁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有偿使用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认为该两案当事人的纠纷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应作为一案合并审理,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2007)鹤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诉鹤壁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有偿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在举证期限内,红旗商场公司、张某某对供销社重新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并审理。并于2008年12月24日做出了(2007)山民初字X号判决书。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不服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09年9月22日依法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鹤壁市供销合作社X年4月1日又将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有偿使用费30万元,及2008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至一审宣判前的有偿使用费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因两案当事人的纠纷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梁某某,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亮、闫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销社诉称:1998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社有资产有偿使用书》一份,约定:协议签订后,由张某某组建红旗商场公司,原告将社有资产原鹤壁市红旗商场不动产及其他财产交由二被告有偿使用,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有偿使用费30万元,期限自1998年7月1日始至2008年6月30日止,合计使用费总额300万元,并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给付使用费,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及其组建的红旗商场公司接管占有了协议约定的资产进行经营,至2007年6月30日,被告仅给付原告有偿使用费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社有资产有偿使用费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3、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社有资产有偿使用书》;4、支付合同到期后至一审宣判时的有偿使用费及违约金。

二被告辩称:供销社交付我们的是负资产500余万元的红旗商场。我们接收红旗商场后,发现没有净资产,立即向供销社反映,供销社在核实红旗商场无净资产可供使用的情况下,于1999年研究书面同意不再让我们交纳有偿使用费,红旗商场由我们无偿使用,只交纳适当的管理费,因此我们向原告交纳的x元不是有偿使用费,而是管理费,故我们没有违约,原告要求我们支付x元有偿使用费、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合同到期后的有偿使用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红旗商场公司、张某某反诉称:根据该使用书的约定,供销社应将301万元的净资产交付我们使用,我们如实履行了义务,而反诉被告未按照使用书的约定交付上述净资产,实际交付资产为-x元,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净资产301万元的有效资产交付反诉原告使用,并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赔偿损失x.02元。

供销社辩称:红旗商场公司是在原红旗商场的基础上改制而组建,除张某某一人外,其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均是原红旗商场的工作人员,在双方签订《社有资有偿使用书》前,张某某已经实际占有了红旗商场的资产,故协议上约定的所有资产已经交付,供销社不存在违约,二反诉原告要求我们支付301万元净资产和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根据,其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不是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其要求无事实根据,要求驳回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法庭调查,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为:

1998年8月5日,供销社与张某某签订了《社有资产有偿使用书》,双方约定:供销社将位于山城区X街X路南,占地面积1720.4平方米,建筑面积3055.59平方米,资产总计1250万元,总负债949万元,净资产301万元的红旗商场交由红旗商场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张某某从使用之日起组建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接受红旗商场全部在职职工及退休职工246人,在使用期限内,由该公司交纳全部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接受供销社移交的全部债权债务。在使用期限内,由该公司用供销社现有的库存商品和其他应收款抵顶商场职工风险金、集资款和其他应付款。约定每年使用费30万元整,共计300万元,由被告于合同签订前一次性交纳第一年的30万元的使用费。并于每年期满前一个月交纳下一年的使用费,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使用费5%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还应支付赔偿金。双方签订合同时,红旗商场公司以全体股东的股金59.1万元预先提供了抵押担保。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2、双方当事人因违约所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供销社为证明红旗商场公司和张某某的违约行为和证明自己没有违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社有资产有偿使用书一份。其中载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及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

2、红旗商场资产及负债情况书证一组。其中载明截止1998年5月31日,红旗商场的资产总计、负债总计、净资产数额及负债率情况,以及固定资产、其他应收款、应付款、职工集资款、职工风险金、低值易耗品明细表等内容。

3、关于《社有资产有偿使用书》的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8月26日协商一致对原协议第五条“债权债务处理”进行重新协商补充的情况。

4、鹤壁市农行市区支行与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接收鹤壁市供销社农行贷款的情况。

5、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征缴科于2007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07年7月份,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共欠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x.96元。

6、鹤壁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出具的鹤体改字(1998)第X号文件一份。载明对原红旗商场改制为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意见。

7、鹤壁市供销合作社X年5月27日下发的鹤供销(1998)X号文件一份。载明原红旗商场从市土产日杂总公司分离的会议纪要情况。

8、鹤壁市供销合作社复印的红旗商场缴纳使用费清单一份。载明自1998年6月19日至2005年3月25日,被告共缴纳有偿使用费合计x元。

9、(1)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月20日向市供销社党委印送的“对原红旗商场改制遗留问题如何处理的几点意见”报告一份。载明被告向供销社反映原红旗商场资产不实的情况及要求。(2)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24日对原告市供销社印送的“关于我单位员工五金及离休干部医疗统筹金应由市供销社承担的报告”一份。(3)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9月8日向供销社印送的“关于第三次要求市供销社返还新区九州建材市场的报告”一份。(4)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向市供销社印送的“关于原鹤壁市红旗商场遗留问题的报告”一份。(5)鹤壁市供销社对被告印送的“关于对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返还九州建材市场报告的回复”一份。

10、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X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X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X号),原告以此证明鹤壁市土产日杂公司、红旗商场均是供销社社有财产,供销社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对所属社有资产进行管理和处分。

11、供销社于1998年8月4日、8月25日出具的红旗商场缴纳的有偿使用费收款收据。以此证明红旗商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真实。

12、供销社X年9月24日会议记录一份。主要证明:对红旗商场内部管理的情况。

红旗商场公司、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以证明自己没有违约,证明供销社违约,提交了下列证据:

1、社有资产有偿使用书一份。内容同供销社提交的第X组证据。

2、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中专审(2001)第X号审计报告一份。载明2001年4月份,鹤壁市供销社委托该所对原红旗商场改制时资产及负债情况进行的审计情况。

3、鹤壁市鹤城公证处出具的(2007)鹤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及附件复核笔录、现场工作笔录、王志魁书面证明各一份。载明经公证处公证,原鹤壁市供销社主任、党委书记王志魁证明原红旗商场改制后,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反映资产不实,没有净资产,经供销社党委研究决定委托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经审计确认原红旗商场改制时没有净资产,供销社收到了审计报告没有异议。后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与供销社因缴纳有偿使用费的问题一直未能妥善解决的情况。

4、鹤壁市鹤城公证处出具的(2007)鹤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及附件现场工作记录、复核笔录、赵玉堂书面证明各一份。载明经该公证处公证,原鹤壁市供销社主任赵玉堂证明,当时是张某某签订的社有资产有偿使用书,证明供销社每年收取有偿使用费30万元是基于红旗商场有300万元净资产可供使用,是按不低于净资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有偿使用费,如果没有净资产可以使用,就不应收取使用费,而应收取适当的管理费。

5、鹤壁市供销社财务科出具的收款收据十二份和鹤壁市融发资产管理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自1998年8月4日至2005年3月25日,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共向供销社缴纳有偿使用费、管理费、现金等款项合计x元。另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月16日向鹤壁市融发资产管理中心交纳现金x元。

6、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从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复印的该公司设立登记的工商档案一册。载明该公司设立登记、股东出资、验资、年检等情况。其中有鹤壁市供销合作社于1999年3月24日加盖印章出具的一份信函,该信函载明:市工商局:经研究同意将我社位于红旗街X路南原红旗商场营业3055.59平方米,交由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无偿使用。

7、供销社于2000年7月13日向审计局出具的委托审计的委托书。

8、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供销社对审计结果知情。

9、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月20日向市供销社党委印送的“对原红旗商场改制遗留问题如何处理的几点意见”报告一份。内容同供销社提交的第X组证据。

10、鹤壁市委鹤发1997(20)号文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所确定的租赁费用是按当时银行利率计算的。

经过庭审质证,红旗商场公司和张某某对供销社提交的第1、5、7、8、10、11、X组证据及第X组证据中前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虽然是真实的,但后来于1999年3月24日供销社已书面同意红旗商场公司无偿使用红旗商场,且从1999年开始,红旗商场公司便不再交纳合同中约定的有偿使用费,而是交纳适当的管理费。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资产负债情况应以双方交接的为准,不能以供销社单方登记为准,其登记的内容不真实,固定资产中应包含九州建材市场而未包含,库存商品不真实,其实际库存商品为44万元,而不是在资产负债表中登记的227万元,净资产与负债率不真实,其实际净资产为负598万元,而不是301万元。认为第3、X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X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应当以实际情况为准,不能以文件记载为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向供销社交纳了x元,不是x元。对第X组证据中前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反而证明在红旗商场改制后,发现红旗商场没有净资产,有高额的负资产以后,立即向供销社提出了异议,后来供销社才委托审计部门作出了审计报告。对第X组证据中的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红旗商场公司和张某某未见到这个回复。

供销社对红旗商场公司和张某某提交的第1、5、7、8、9、X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第X组证据中载明的金额需要核实,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审计报告是在合同签订两年后作出的,且审计资料系红旗商场公司单方提供,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没有存货和没有净资产。认为证据3和证据4的性质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收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证人出具的是一份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当时没有净资产301万元。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形式来源不合法,其中的信函只是向市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用,那么大的红旗商场不可能由红旗商场公司和张某某无偿使用。

本院认为:供销社提交的第X组证据,红旗商场公司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边加盖有鹤壁市供销合作社印章,有原主任赵玉堂的签名和红旗商场公司董事长张某某的签名,该协议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供销社提交的第X组证据,该附表中详细载明了双方协议中有关固定资产、其他应收款、应付款、职工集资款、风险金、低值易耗品等项目的明细情况,与第X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第X组证据协议书中使用项目一条中载明有关资产及低值耗品详见附表,红旗商场公司和张某某虽提出异议,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附表中低值易耗品清单最后一页上有移交人、接受人、监交人的签名,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附表中并无库存商品的清单及交接手续,而供销社未提供该项资产交付红旗商场公司及张某某的证据,红旗商场公司和张某某在庭审中自认接收了库存商品44万元,故供销社实际交付红旗商场公司的库存商品数额按红旗商场公司和张某某自认的44万元认定。供销社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边有供销社原主任赵玉堂的签名和红旗商场公司董事长张某某的签名,且能与第X组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供销社提交的第X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第X组证据,红旗商场公司与张某某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红旗商场公司的违约行为,但为职工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是红旗商场公司的约定及法定义务,供销社在本案中并未主张红旗商场公司和张某某承担该项违约责任,且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X组证据系有关国家机关对企业改制的批复文件,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实际资产状况,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供销社提交的第4、5、X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供销社提交的第7、9、10、X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确认。供销社提交的第8、X组证据,红旗商场公司和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红旗商场公司和张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与供销社提交的第X组证据相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X组证据,该审计报告是2001年4月9日作出的,张某某代表红旗商场公司与供销社签订社有资产有偿使用书的时间为1998年8月5日,而协议书生效时间为1998年7月1日,审计部门仅以原红旗商场和红旗商场公司提供的帐目进行审计,而作为审计依据的帐目未经过供销社和红旗商场公司及张某某的共同认可,双方也未提供固定资产明细账和移交时的库存商品清单及交接手续,且其中还包含改制前在建工程帐目,而按照1998年5月27日下发的鹤供销(1998)X号文件规定,从1998年5月27日起,红旗商场与市土产日杂总公司分离,红旗商场的营业楼和院内仓库、厢式货车、北京客货车等固定资产归红旗商场,其余固定资产归市土产日杂总公司,该文件中载明的红旗商场的固定资产与双方有偿使用协议书附表中载明的固定资产基本一致。因此,该审计报告作为审计依据的材料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前后移交时的实际资产状况,故本院对该份审计报告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8是印证证据2效力的证据,因证据2存在明显瑕疵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对证据7、8也不确认其证据效力。红旗商场公司和张某某提交的第3、X组证据系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未到庭作证,红旗商场公司与张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另外,该两组经公证的书证不能证明有偿使用协议签订时双方移交的有关资产交接情况和当时有没有净资产的情况,因此,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红旗商场公司和张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供销社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红旗商场公司和张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向供销社交纳有偿使用费用x元,及庭后供销社核实的情况,双方对交纳x元无异议,故对其中x元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中2002年2月8日载明交来“借款”的两万元和2005年3月25日载明交来现金,备注栏注明“借款”的两份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红旗商场公司和张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其中供销社出具的信函是针对工商局开具的,是办理工商登记使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视为双方对有偿使用协议书内容的变更,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9、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供销社除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提供的证据外,未向本庭提交其他证据。

红旗商场公司和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市土产日杂公司印发的鹤土(1996)X号文件(名称为“市土产日杂总公司关于撤销内部银行的决定”)和鹤土(1996)X号文件(名称为“关于分解经济包袱的实施意见”)复印件各一份,及鹤壁市鹤城公证处出具的(2007)鹤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载明市土产日杂总公司决定撤销内部银行及撤消后内部银行贷款及债权的分配方案等内容,及公证处对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的公证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复印件一份及鹤壁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鹤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载明1996年2月1日,红旗商场向市土产日杂总公司内部银行付开发区征地款x.51元,以及公证处对该份书证的公证情况。

3、鹤壁市土产日杂总公司与尤九林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和市土产日杂总公司与尤九林、鹤壁市融发资产管理中心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2001年8月1日,市土产日杂总公司将座落在淇滨开发区X国道与淇滨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的九州建材批发市场场地和综合楼租赁给尤九林使用,以及2003年10月22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市土产日杂总公司与尤九林的租赁协议由市融发资产管理中心与尤九林双方按市土产日杂总公司与尤九林签订的原租赁协议的内容继续履行等内容。

4、红旗商场公司支付红旗商场改制前的原欠款支付票据一组。载明红旗商场共支付欠款x.69元。

5、红旗商场公司偿还红旗商场改制前职工集资款及风险金票据一组。载明红旗商场公司替红旗商场偿还集资款合计x元及风险金x元。

6、红旗商场公司代红旗商场支付改制前打架费用票据一组。载明红旗商场公司代红旗商场支付改制前打架费用x元。

经过庭审质证,供销社对红旗商场公司和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市土产日杂总公司属独立法人,供销社在红旗商场改制前并没有将开发区征地资产列入红旗商场资产内,九州建材市场不属于双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协议书中的标的物范围,故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中的收益也不应属于红旗商场公司的损失。证据4、5只能说明红旗商场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不能算其经济损失。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红旗商场公司和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这些费用属于供销社违约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因供销社与红旗商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订的社有资产有偿使用协议书及附表中均未将九州建材市场列为使用标的物和红旗商场的固定资产,故红旗商场公司和张某某提交的第1、2、X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红旗商场公司和张某某提交的第4、5、X组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协议书的约定,红旗商场公司应接收红旗商场改制前的全部债权债务,因此,第4、5、X组证据应视为红旗商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内容,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因供销社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供销社与红旗商场公司履行社有资产有偿使用协议期间,红旗商场公司从协议签订后至2007年6月30日,共支付供销社有偿使用费x元。供销社向红旗商场公司移交了协议中约定的固定资产和应收款、银行借款、职工风险金、职工集资款、应付款等债权债务及帐目清单,并移交了低值易耗品及清单,移交了价值44万元的库存商品,但尚有价值x.29元的库存商品未交付红旗商场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供销社与代表红旗商场公司的张某某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社有资产有偿使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红旗商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供销社首先违反约定,未将价值x.29元的库存商品交付红旗商场公司使用,故红旗商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供销社有偿使用费的行为系履行不安抗辩权行为,其从199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共10年,每年30万元,红旗商场公司应支付供销社有偿使用费300万元,而其仅支付了x元,尚欠x元未支付,该部分费用应支付供销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红旗商场公司不应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供销社要求红旗商场公司支付有偿使用费x元的本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供销社要求红旗商场公司支付合同到期后,2008年7月1日至一审宣判时有偿使用费的请求,因红旗商场公司在合同到期后,至今仍在使用红旗商场的固定资产,故应参照原“社有资产有偿使用协议”约定的标准,向供销社支付合同到期后的有偿使用费,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供销社要求红旗商场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红旗商场公司承担合同到期后的违约金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供销社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08年6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续期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已自然终止,故无需解除,因此,本院对供销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张某某在红旗商场公司未依法成立前,代表红旗商场公司与供销社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应由成立后的法人即红旗商场公司承担,故供销社要求张某某承担各项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红旗商场公司与张某某辩称,供销社未按合同约定将301万元净资产交付其使用,在多次反映资产不实的情况下,供销社研究书面同意由其无偿使用红旗商场,其向供销社交纳的费用是管理费,而不是有偿使用费的抗辩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供销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看其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附表中所列的资产及负债如数交付红旗商场公司。张某某作为红旗商场公司的发起人和代表人,其身为供销系统的职工,于1998年8月5日签订合同时,其未要求对有效资产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对从1998年7月1日起开始生效的合同及附表中所列截止到1998年5月31日红旗商场的资产及负债情况应当是明知的,特别是固定资产情况,因此,签订合同时,双方协商一致认可的资产总计数目和负债总计数额之差得出的301万元净资产,本身就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基础,有没有301万元净资产可供使用并不是确定供销社违约的根据,而是供销社是否将合同附表中所列的固定资产、应收款账目、库存商品和低值易耗品如数交付红旗商场使用。本案中,供销社已将合同附表中所列的固定资产交付红旗商场公司使用,且将应收款帐目清单和低值易耗品物品及清单交付红旗商场公司,但对其中所列的价值x.29元的库存商品,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其足额交付红旗商场公司使用,而红旗商场公司和张某某在庭审中自认收到了44万元的库存商品,因此,尚有x.29元的库存商品未交付,已对红旗商场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库存商品不具体明确,供销社应支付其未足额交付的库存商品价值x.29元的现金,对该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所以,红旗商场公司以供销社未交付301万元净资产为由,要求供销社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净资产301万元的有效资产交付其使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且双方的有偿使用合同已到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供销社辩称没有违约,已将协议上约定的所有资产全部交付红旗商场公司使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但是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供销社违反合同约定时,应按使用费的5%承担违约金,故供销社应按红旗商场公司应交纳的300万元有偿使用费的5%承担违约金,即300万元×5%=15万元。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红旗商场公司的损失,供销社还应赔偿由此对红旗商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但红旗商场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红旗商场公司要求供销社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在红旗商场公司未成立时,代表红旗商场公司签订协议属履行职务和授权行为,红旗商场公司成立后,对其行为事实上予以了认可,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应以红旗商场公司的主体参加诉讼,行使权利,其个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个人要求供销社承担各项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供销合作社有偿使用协议期间拖欠的有偿使用费x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5万元和其他经济损失(未交付的库存商品现金价值)x.29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参照“社有资产有偿使用书”约定的每月x元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供销合作社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案一审宣判之日止的有偿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供销合作社和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鹤壁市供销合作社负担1054元,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鹤壁市供销社负担x元,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付强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某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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