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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与农行南宁长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

委托代理人:麻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长湖支行。

委托代理人:秦诗g_。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上诉人鲁某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伟,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长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鲁某在农行长湖支行办理了一张卡折合一的农业银行通宝卡,作为个人资金帐户,卡号为(略)x。至2010年11月15日,该账户的余额为x.57元。2010年11月16日早上5时许,鲁某收到手机的短信信息提醒,发现该卡于11月16日5时35分至5时39分,发生8次交易,其中x元转入帐号为(略)x的银行卡内,经查该卡开户名为杨桃红;另有x元为现金取款,并产生手续费288元。鲁某立即通过客服电话申请挂失,当日5时45分该卡才停止交易。当日上午9时银行上班后,鲁某持卡向农行长湖支行查询核实,证实交易地点在广东湛江市X区X路X号的ATM机上。鲁某即向南宁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报案,警方已介入调查。其后,鲁某多次向农行长湖支行反映该问题并要求解决。因双方协商未果,鲁某于2010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农行长湖支行赔偿其被盗存款x元、利息损失1000元(暂定,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赔付之日为准),合计x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农行长湖支行向鲁某发行卡折合一的通宝卡,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鲁某在2010年11月16日5时许收到短信提醒其所持通宝卡发生交易后,当即通过客服电话申请挂失,并于当日早晨9点农行长湖支行上班后持真实有效的储蓄卡向农行长湖支行查询核实,并向南宁市公安机关报案。就交易时间与报案时间看,该卡最后一次交易时间是2010年11月16日早上5时39分,交易的发生地在广东省湛江市X区X路X号,而鲁某持真实有效的储蓄卡向农行长湖支行查询核实的时间是当日早上九时许,短短3个多小时内持卡人是不可能从广东省湛江市X区X路X号直接到达农行长湖支行住所地来查询的,这说明在广东湛江发生交易的储蓄卡并不是鲁某持有的真实储蓄卡,而是他人伪造的银行卡。因此,本案实为银行卡被伪造而导致存款被冒领的案件。而在此类案件中,金融机构负有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保障的义务,该义务在使用银行卡这一电子支付工具而进行的电子化交易中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因此,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重要的责任,保证银行卡的交易安全,杜绝不合理的业务风险。由于银行卡业务是电子化、自动化存取款业务,很大程度上不是靠人本身,而是要靠电脑网络系统来控制交易风险、检验交易真实性、保障交易安全,故金融机构必须要建立一个庞大、准某、精细、稳定、安全的电脑网络监管体系,才能保障银行业务安全正常进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必须具备的条件中,就包括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三者一致时金融机构才允许交易。在银行卡被伪造而导致存款被冒领的案件中,不管冒领人是如何获得持卡人的密码,金融机构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允许三者不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导致冒领发生,这表明金融机构没有按有关规定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对自己发行的银行卡没有能力鉴别其真伪,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农行长湖支行向鲁某发行卡折合一的通宝卡,是农行长湖支行出具给鲁某的债权凭证,农行长湖支行对自己出具的债权凭证负有识别的义务。真实有效的银行卡是银行合法付款时不可缺少的条件,但农行长湖支行未能识别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伪造的银行卡,计算机处理系统从技术上尚不能充分保障储户资金安全而导致鲁某所持银行卡账户内存款被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冒领,其过错明显,应对鲁某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赔偿鲁某存款损失及手续费共x.6元。另一方面,鲁某作为通宝卡的持有人,也应妥善保管所持银行卡和密码。本案取款人凭密码在异地取现、转账,鲁某虽称密码仅其一人知道,但无法解释密码如何为他人所知晓,故不能排除其无意泄露密码的可能,因此,鲁某没有妥善保管好密码,客观上增加了银行付款的风险,亦应对本案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即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鲁某主张农行长湖支行赔偿利息的损失亦属存款损失的范畴,应予支持。利息赔偿按x元的70%即x.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农行长湖支行赔偿鲁某存款损失及手续费共x.6元;二、农行长湖支行赔偿鲁某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x.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存款利率,从2010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鲁某负担467元,农行长湖支行负担1090元。

上诉人鲁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妥善保管好密码应对损失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泄露了密码。一审法院仅仅因为密码泄露的结果就认定不排除是上诉人泄露了密码,进而让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这样的推理是荒谬的。众所周知,银行密码任何人都不会轻易泄露,而本案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已在国内多次使用,是将复制银行卡和盗窃密码同时进行的,因此,如果要进行类推,得出的也应是犯罪分子在ATM机上盗窃了密码、银行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2、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分子在ATM机上盗窃了密码。当时案发后派出所已提取了银行的录象,显示是犯罪嫌疑人事前在ATM机上安装了窥视密码的设备。可惜由于派出所的电脑存在故障,一直到举证期限届满仍然无法将录象成功刻录,只能出具书面证明。但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二、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合理。储户在银行取款,首先需要银行卡。没有银行卡有密码是无法取款的。因此判决储户泄露了密码就承担30%的责任明显偏重,储户不应承担如此大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即使认定是上诉人泄露密码导致存款被盗,也应由银行承担90%的责任比较合理。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盗存款x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被上诉人赔付之日)。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农行长湖支行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录像资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且不符合准某延期举证的情形,应当按照该《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予采纳。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报案记录以及二审庭审中的当庭陈述,说明公安机关已就本案展开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三、上诉人的行为表明:一方面,上诉人通过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通过储蓄合同纠纷的民事救济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积极跟公安机关联系,试图通过刑事附带民事或者向侵权人主张侵权的刑事或民事途径获得救济,如本案不中止审理,将有可能使上诉人获得双重救济,从而获取不当得利,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四、上诉人在案发前的业务交易中未用手或其他遮挡物遮挡密码使用,对于密码的使用未尽到谨慎使用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自当其责。五、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案发次日早上9时许向被上诉人进行过查询,但一审判决中却作出上述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上诉人从一审到二审均未能举证证明客观上存在伪卡,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交易是不正常交易,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鲁某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是否有过错,对于存款被盗损失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鲁某还提交了南宁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提供的南宁市X区X路中天世纪花园一楼农业银行柜员机2010年11月15日21时到22时的监控录像复制件,以证明有犯罪嫌疑人在柜员机上安装偷拍设备偷拍密码、密码不是其泄露而是银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农行长湖支行质证认为:录像资料不属于新证据;录像不能证明争议款项交易之时使用的是伪卡,不能证明鲁某在交易输入密码之时采取了遮挡措施,也不能证明鲁某采取了其他妥善保管密码的措施;在鲁某交易之前也有数名客户办理了业务,但未发生类似鲁某的事件,证明鲁某对其密码泄露是有过错的。本院审查认为:该录像资料反映的有犯罪嫌疑人在南宁市X路中天世纪花园一楼农业银行柜员机上安装不明物体的事实,南宁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在本案一审期间已经于2011年2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明,鲁某当时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交录像资料,鲁某现提交录像资料属于对原《情况说明》证据的补强,属于新的证据,且该录像资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录像资料证据及其证明的鲁某于2010年11月15日晚21时59分49秒在南宁市X路中天世纪花园一楼农业银行柜员机使用该柜员机存款之前,有人于当日21时32分45秒在该柜员机上安装了不明物体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0年11月15日晚21时59分49秒,鲁某在南宁市X路中天世纪花园一楼农业银行柜员机上,使用该柜员机进行了存款操作。此前约半小时,即当日21时32分45秒,有人在该柜员机上安装了不明物体。公安机关对于鲁某银行卡存款被盗的报案已经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鲁某与农行长湖支行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鲁某所持通宝银行卡内的存款,被他人通过伪造银行卡盗取,主要原因是农行长湖支行和其委托从事银行卡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未能识别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伪造银行卡,显然,农行长湖支行在技术上尚不能充分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对于鲁某因银行卡账户存款被他人利用伪造银行卡冒领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银行卡存款的安全保障不是银行单方的义务,持卡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银行卡持卡人对银行卡存款的安全义务主要体现在银行卡持卡人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否则在银行卡信息被他人知悉复制和密码被他人掌握的情况下,亦难以保障银行卡存款的安全。本案中,在鲁某于柜员机操作存款之前约半小时,有人在柜员机上安装了不明物体,包括在柜员机上部和操作区安装不明物体,农行长湖支行虽然有录像监控但却未能及时发现和进行相应的处理,对此当然有一定的过错。但鲁某在柜员机进行存款业务操作时没有注意到柜员机的异常情况,输入密码时也没有采取遮挡等简易可行的保密措施,其疏忽与其银行卡信息泄露、密码被窃取进而存款被盗取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其银行卡存款被盗取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对于鲁某银行卡存款被盗取的损失按照农行长湖支行承担70%的损失赔偿责任、鲁某自行承担30%损失的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鲁某上诉要求由农行长湖支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审理与公安机关对犯罪行为的立案侦查并无冲突,农行长湖支行在赔偿鲁某部分损失后,就其承担的损失部分可以向盗取银行卡存款的行为人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上诉人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陈健

代理审判员阙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韦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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