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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汤某丙、汤某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汤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汤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1年7月28日晚18时许,被告汤某丙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余田乡X村驶往七拱桥方向,18时50分许,途经桂阳县X乡X路段时,将过马路的原告肖某甲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甲被送至解放军第X号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医疗费x元(不含桂阳县中医院120急救车接送费300元),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肖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汤某丙、汤某丁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该次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汤某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某丙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汤某丁,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汤某丙、汤某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含桂阳县中医院120急救车接送费300元)、护理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某丙承担,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原告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乙与被告汤某丙、汤某丁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汤某丙、汤某丁自愿赔付原告肖某甲司法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桂阳县中医院120急救车接送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4000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剩余的1000元被告汤某丙、汤某丁于2011年11月1日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汤某丙、汤某丁因本案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获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肖某甲;

三、原告肖某甲的损失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汤某丙、汤某丁按上述两款赔付之后的剩余部分,由原告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乙承担,不再向汤某丙、汤某丁主张任何权利。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陆阳

审判员尹和平

人民陪审员陈剑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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