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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叶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邹某窜到贺州市X区X路X号覃xx的住处,谎称要覃xx和其一起去追债,追回债款买双鞋给xx。后将覃xx骗到贺州市X路收费站附近桉树林一草坪处,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抢走覃xx的金戒指1个、手镯1个。

此节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xx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邹某窜到贺州市X镇邮局旁,以50元的租金租乘徐胜增的两轮摩托车到平桂管理区X村的“鸡公坪”山场,以“我是吸白粉的,拿钱出来给我”等言语相威胁,抢走徐xx的现金130元和红色益通牌两轮摩托车1辆。

此节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x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1月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邹某窜到贺州市X区汽车西站,搭乘肖献琴驾驶的出租车到鹅塘镇羊角山,骗肖xx把车开到鹅塘镇农校旧址岔路口的桉树林,以“我是吸白粉的,拿钱出来,不拿钱出来就捅死你”等语言相威胁、恐吓,抢走肖xx的现金120元,粉红色直板手机1部。

此节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xx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1年2月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邹某窜到贺州市八步新电影院旁,搭乘何xx驾驶的出租车到鹅塘镇华山水库,骗何xx把车开到鹅塘镇华山水库的大坝底处,以“我是白粉仔,你的钱拿给我”等言语相威胁、恐吓,抢走何翠兰的现金20元。

此节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xx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1年2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邹某窜到贺州市妇幼保健医院附近,搭乘于xx驾驶的出租车到鹅塘镇X村,骗于xx把车开到鹅塘镇X村华山水库石棋山的桉树林,以“我是白粉仔,不要动,把你身上的钱和手机拿出来”等言语相威胁、恐吓,抢走于xx的现金100元和1部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28元)。

此节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xx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陈x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1年2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邹某窜到贺州市X区“吉悦蛋糕店”对面,搭乘邹xx驾驶的出租车到贺州市X镇,骗邹xx将车开到鹅塘镇X村的桉树林,用右手掐住邹某丽的脖子,以“我是吸白粉的,拿钱出来给我”等言语相威胁、恐吓,抢走邹xx的现金100元、黑色滑盖手机1部。

此节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xx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此节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2004)八刑初字第X号、(2008)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钟狱释通第X号刑满释放人员证明书,(2010)钟狱释安第X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邹某抢劫作案6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99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26年2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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