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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民初字第1012-1号民事裁定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因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民初字第101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的住所地在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在平顶山市X区,属于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石某乙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石某甲起诉石某乙的目的是为了规避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湛河区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石某甲在同一诉讼中对石某乙、杨某同时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石某乙的住所地在郏县X区,因此,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石某乙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本程序处理的范围。原审裁定处理正确,上诉人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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