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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诉某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某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军,信阳市X区司法局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义,信阳市X区司法局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某诉某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某,2009年9月1日早晨6时左右,她妹吴某辉领着2岁半的孩子在她家后院离被告窗户几米远的地方刷牙时,被告站在窗内出口骂人,言语恶毒,为此,双方对骂起来。在吴某辉领着孩子往家中走、经过被告窗户时,被告与其妹彭某园各持一根几米长的木棍对吴某辉殴打起来,小孩吓得大哭。她在前面大厅听到争吵声就跑过来,看到被告和其妹正在打吴某辉,她就顺手拿起一把铁锹打断了二人的长棍,被告立即又拿出一把铁锹对吴某辉猛捣,并把吴某辉的胳膊捣出一条长口子,她与吴某辉就往被告的窗户内撒炉渣,被告与其妹往外砸砖头。在争执中,突然一半块砖头从窗户内飞出砸中她的右眼某,随后她被家人拉回房内,并报警。等警察来后,她被家人送到信钢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万余元。

2009年12月9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作出了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她的右眼某神经挫伤并视力减退,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5月6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某中心出具的(2010)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认定她的损伤为轻微伤。另本案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她的丈夫邵景峰,被平桥区法院以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出狱不到三个月,就报复用砖头将她砸伤。

综上,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殴打她并致她身体受到伤害、致残,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37元。

被告辩某,他与原某的手机店相连,经营中存在竞争。2009年9月1日早上6点多,他正在睡觉,听到后窗有人说话,说让小孩对着窗户尿尿,原某说“快尿,尿给你孙子喝”。明显是在骂他,他就说一句“滚一边去!”之后,原某和其妹妹一起对着他的后窗户骂了起来,此时他姐从厕所回来,原某就骂他和他姐,他姐就用手机把原某骂人的话记录下来并刻有光盘。接下来,原某和其妹妹站在窗户两边用长铁锹往他窗户里攉垃圾,他姐去拽纱窗挡扔进来的垃圾时,被原某用铁锹把胳膊戳了一个口子,鲜血直流,然后他就拿着小木条去撑雨布,小木条也被原某用铁锹砍断,弄得满屋和身上都是垃圾和废土。过了两三分钟原某和其妹被原某之夫邵景峰拉回,他就打“110”报警了,当时事实就是这样。原某所诉某部受伤是其自身所为,其的治疗费等损失与他无关,应驳回其诉某请求。

另外,由于原某胡搅蛮缠、不明道理,明港公安分局及派出所为息事宁人多次调解,其还是不依不饶,公安机关无奈之下作出了一个不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明断是非。

经审理查明:对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并造成原某眼某受伤的事实,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调查查明:2009年9月1日晨6时许,在信阳市X镇信钢公司对面京九宾馆后院吴某、吴某辉姐妹俩与邻居彭某园、彭某姐弟俩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吴某手持一个长柄平头铁锹铲垫院子的渣土,由彭某卧室后窗户向彭某卧室内泼撒。彭某试图遮挡无效后,手持一个短柄平头铁锹铲着吴某撒到卧室内的渣土向窗户外撒,在此过程中,致使吴某右眼某受伤住院。

对于原某的损伤程度,2010年5月5日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铁西派出所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某中心进行鉴某,经鉴某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某支出检查费182元。根据以上事实,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给予被告彭某行政处罚300元人民币的明公(铁西)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某受伤后被送到信阳信钢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01.52元,经诊断原某伤情为:1、颅脑损伤I级;2、右眼某外缘皮下血肿;3、右眼某挫伤。2009年9月12日信阳信钢医院为原某出具的出院证上显示出院后注意事项为: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当日,原某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7210.17元,该院诊断原某伤情为:右眼某伤、右眼某神经挫伤。当月28日原某出院,出院证显示的注意事项为:1、继续门诊观察治疗;2、眼某、视神经内科复查;3、不适随诊。原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在其它医疗机构支出医疗费(含检查费)1327.28元。

2009年11月28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根据原某的委托对原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某意见为:原某的右眼某神经挫伤,并视力减退,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鉴某600元由原某支付。还查明,原某提供的票据证明其为治疗或鉴某其损伤支出交通费2190元、住宿费870元。对于原某的损失,经公安机关调处,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原某遂诉某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7元、误某1051.20元、护理费1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2190元、住宿费870元、法医鉴某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

庭审中对于原某的损失,被告表示原某的交通费过高,他不认可原某的住宿费、鉴某、精神抚慰金;对原某的伤残鉴某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某。同时被告认为原某的伤不是他造成的,他不应赔偿原某的损失。

另查明,原某提供的本院(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彭某及其父彭某刚因诬告陷害原某之夫邵景峰,2008年11月14日,本院对被告及其父亲以诬告陷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并在相互泼撒渣土的过程中造成原某的右眼某伤的事实由公安机关作出的已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所以被告以原某的损伤不是他造成,他不承担赔偿原某的损失的辩某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某的右眼某伤系原、被告不能正确对待邻里纠纷并且原某首先通过窗户向被告卧室泼撒渣土引起矛盾进一步激化所造成的,对此原某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鉴某和精神抚慰金。依据原某的举证,其医疗费为x.97元、交通费为2190元、住宿费为870元、鉴某为600元;对于误某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庭审中被告认可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并结合原某的诉某请求,原某的误某为1051.2元、护理费为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元;对于营养费,原某没有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项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x元原某要求按2009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某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对原某的此项请求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某吴某医疗费x.97元、误某1051.2元、护理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交通费2190元、住宿费870元、鉴某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17元的50%,即x.09元。

二、驳回原某吴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后1420元,原某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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