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7日11时许,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牛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秦XX及行人郭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秦XX当场死亡,被害人郭某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秦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秦某、朗XX等人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供述、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