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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雷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镇XX街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大道中段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游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雷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廖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朱某,被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1日13时30分,其驾驶渝x号摩托车前往永川行至渝隆路X.5公里处,与刘某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相撞,造成其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该医院诊断为“左胫骨、玮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折”;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护理费325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后,要求三被告赔偿x元。

被告某某公司、雷某某共同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雷某某,挂靠在某某公司经营;该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商业险中一并解决;某某公司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品迭。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在交强险中已垫付的x元应予抵扣,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在商业险中赔付,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过高,应合理主张;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13时30分,刘某某驾驶渝x号货车在渝隆路X.5公里处与戴某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戴某某无责任。

戴某某受伤后在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早期。戴某某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患肢3月内下地不负重,定期复查X线片(1、3、6、9、12月),医生指导下下地活动,骨折愈合后行取出内固定术。戴某某治伤发生的医疗费为x元。2011年4月19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为戴某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戴某某因车祸致左胫腓骨骨折造成左下肢丧失功能约10%以上,目前伤残评定为十级;2、戴某某后期需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需费用五千元左右。戴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戴某某与其妻朱某之子戴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戴某某系农民工,在荣昌县X镇森锵电动伸缩门销售部从事维修工作。雷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同意按城镇私营单位商业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戴某某的误工损失。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戴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8元(32元/天X64天)、护理费3200元(50元/天X64天)、误工费7084.07元(59.53元/天X119天)、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5277元/年X20年X10%)+戴某某生活费2900元(3625元/年X16年X1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07元。其中医疗费某某公司已垫付x元,雷某某垫付了7000元。

另查明,雷某某系渝x号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某某公司经营,在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雷某某均同意将戴某某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损失由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并约定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雷某某和某某公司承担,同时,因保险车辆驾驶员刘某某负全责,免赔率为2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发票、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工作证明、车辆挂靠合同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损失。故本案中,戴某某的损失应由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付,不足部分,某某公司对雷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进行赔偿,某某公司赔偿责任之外的金额,由车主雷某某承担。某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具有一定运行利益且负有管理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应当在雷某某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某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戴某某x.0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合计x.07元,扣除其垫付的x元,其在交强险范围还应赔付x.07元。医疗费用尚余x元,应由某某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付x.36元{[x元-x元(1-10%)]*(1-20%)}。其余损失7198.64元(x元-x.36元)由雷某某赔偿,扣除其已赔偿的7000元,其还应赔偿198.64元,并由某某公司在198.64元范围内对雷某某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戴某某要求被告雷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戴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雷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戴某某各项损失x.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戴某某x.36元,合计x.43元;

二、由被告雷某某赔偿原告戴某某198.64元,并由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198.64元范围内对被告雷某某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雷某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由二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晓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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