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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诉上海明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金花,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制作上海五号沟河道水闸移位工程的闸门X扇、埋件2付,合计价款为x元,最终工程量按实结算,埋件于2007年1月5日运至上海工地,闸门于2007年3月5日前运至上海工地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供货,并指导安装,现该工程已完工并已验收合格。2009年6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钢闸门制作)x元,此款被告承诺于2009年8月底支付25万元,余款于2009年10月底一次付清。届时被告未履行承诺,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供货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2009年6月25日被告项目经理朱某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上海明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中,朱某俊到庭,但未办理出庭的相关手续,故无法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朱某俊陈述,其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楼的的弟弟,也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的还款计划,原来该工程的上家公司答应2009年8月可以结算工程款,但到目前为止,该上家还未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所以被告公司也不能与原告结算货款。

鉴于被告上海明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的承诺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提出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明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上海明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6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民

书记员周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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