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48岁。
辩护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27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许昌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袁庄路口,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乙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孙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认定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孙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许昌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袁庄路口,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乙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张某乙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亲属对被害人陈某某亲属进行了精神损害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许昌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某某尸检司法鉴定书,被害人张某乙伤情鉴定书,许昌市交通警察支队扣押涉案车辆清单,被害人亲属收到赔偿款凭证及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孙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认定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孙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精神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