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
原告许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电业局。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兆忠,河南宇洋律师所执业,一般代理.
原被告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儿子谢某在自家香菇蓬下面搭棚过程中被香菇蓬上面的高某电线击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击伤人的高某线在通过人口密集区域时未设立警示标志,未设立触电保护装置,被告作为高某电线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6元(5523.73元/年×20年);丧葬费x.5元(x元/年÷2):精神慰抚金x元。
被告辩称:1、原告之子谢某触电地点位于丁河镇X组谢某家香菇蓬下面杆号为重陈线33—X号之间,谢某在搭建香菇蓬时被10千伏的高某线电击死亡属实。2、因我方该地段所设的高某线距地面7.82米符合安全距离,电力设施及电路完好,原告所设的香菇蓬符合安全距离,受害人无法够到高某线,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电击是如何发生。据了解受害人为挂遮荫蓬在投掷铁丝时不幸触电。因受害人这一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按照规定该损失应有其自行承担。被告另一种答辩意见是:因死者身上无电线缠绕,现场无电线断落,高某线安全距离够,故不认可电击死亡。
经审理查明:事故地段位于丁河镇X组二原告责任田内香菇蓬处,该香菇蓬设于被告重陈线33-34杆号10千伏高某电线下面,高某线距地高7.82米,蓬高2米。现场无其它电源。事故发生前,二原告在原有2米高某蓬面上续搭建二层,二层的支、横干已经固定,剩下的需用遮荫网覆盖在二层横杆上,再将遮荫网两端用铁丝固定于地面即可。当时受害人已经用铁丝一端绑好遮荫网放于地面,在将绑了遮荫网的铁丝的另一端抛过二层横杆时,遭电击而亡。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绑了遮荫网的铁丝一端固定在地面,另一端搭在10千伏高某线下面的香菇蓬二层横杆上。
诉讼中,被告以因死者身上无电线缠绕,现场无电线断落,高某线安全距离够,原告无证据证明电击是如何发生又改口不认可电击死亡。
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同组的许某玉出庭作证,称:我家香菇蓬与谢某家香菇蓬相距约10米,事发早上我与谢某都在自家的香菇蓬处边干活边聊天,我突然听到电流似电焊声音和他(谢某)妈的喊叫声,我跑过去看,见到谢某斜爬在蓬上,脸通红、左手抓着铁丝、手被烧焦,铁丝另一端已落在竹竿上。我把谢某手里的铁丝取下来后进行胸部按压,谢某父亲赶来做人工呼吸,但已没有呼吸。出事地段除高某线外,无其它电源。2、原告同组的刘双午出庭作证,称:我家距现场二十米左右,那天早上六点左右,我在家做饭,听到谢某他妈说孩子被电打了,我拿着竹竿赶去,许某玉已在那儿,谢某斜躺在竹竿上,赶紧将谢某平放,做人工呼吸、胸部按压,我拨打120报警电话。谢某的手掌、腿上肉被烧焦,有很深的痕迹。
查:事故地点除香菇蓬上面的高某线之外,无其它电源。
庭审中原告许某陈述事发过程:我当时站在离香菇蓬不远的小路上喊他回去吃饭,他应声,我转身走两步,就听见电响,我呼喊着跑过去。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两证人陈述无异议。本院对两证言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谢某因触电死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某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3条规定:“从事高某、高某、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某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当人体与高某输电线路或高某设施的距离低于安全距离时,高某输电线路或者高某设施发生放电现象,一旦巨大能量的高某电流击中或贯穿人体,即使幸免于死亡,也将造成严重残疾,其后果相当严重。基于此,对高某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原则,使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作业人的过错,而是损害的客观存在和根据作业人的活动及所从事的业务的危险性与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从而加重作业人的责任,使无故的受害人得到赔偿。受害人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二原告之子谢某已经成年,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高某线下面投掷铁丝时应当预见到有可能发生危险而未预见,主观上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此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0%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1、死亡赔偿金x.6元(5523.73元/年×20年);2、丧葬费x.5元(x元/年÷2):合计x.1元,计算一半是x.55元。二原告老年丧子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应当给与适当的精神慰抚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慰抚金x元。原告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受害人在高某线下面投掷行为应属间接故意,即受害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应予免责。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六十九条、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许某x.55元,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x元。合计x.55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原告谢某、许某承担1659元,被告西峡县电业局承担1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朱江伟
助审员雷川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