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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天行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新罗法院判决其与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天行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玉煌,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福建省天行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省天行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煌、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11月23日福建省天行建材有限公司陆续向曹某某购买水泥。2009年11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2009年11月23日止,福建省天行建材有限公司欠曹某某货款x.3元和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x元,合计x.30元。截止2009年10月4日止,福建省天行建材有限公司欠曹某某运费x.3元。福建省天行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5日给付曹某某货款64万元、2009年12月28日给付曹某某货款2万元、2009年12月29日给付曹某某货款100万元,尚欠曹某某货款x.30元、运费x.3元及货款至2009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x元。

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经曹某某申请依法冻结了福建省天行建材有限公司在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永宁高速A5项目部的债权4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福建省天行建材有限公司欠曹某某货款、运费及利息的事实有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往来帐》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福建省天行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给付曹某某货款、运费的行为显属违约,应予以限期偿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帐单》能够体现双方对于欠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因此,曹某某要求福建省天行建材有限公司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只能针对未付货款部分提出,对于未付利息部分不能再行要求复利。因双方对欠款的偿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福建省天行建材有限公司在双方结算截止日已收到曹某某的货物,则曹某某有权就结算后2010年1月1日起要求福建省天行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福建省天行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其不是与曹某某发生业务往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抗辩无理,不予采信。其提出对帐后已给付曹某某货款259万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福建省天行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某某货款x.30元、运费x.3元及货款至2009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x元。二、福建省天行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x.3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x元,由福建省天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曹某某负担。

宣判后,福建省天行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付款至2009年11月23日的利息x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原审判决指定还款之日间按月利率3%支付给被上诉人违约金是错误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水泥买卖往来帐,但事实上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的配偶刘某某发生水泥买卖关系,而非被上诉人曹某某,这有上诉人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可以证实。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明确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按月利率3%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259万元,原审判决仅认定166万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所称《水泥购销合同》有约定以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另外一笔买卖,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只收到上诉人货款166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其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和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货款违约金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水泥货款多少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应否调整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水泥货款共计人民币259万元,却无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也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往来帐》确定的欠款不符。因此,上诉人关于“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259万元,原审判决仅认定166万元是错误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以月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与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的以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经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签订于2008年5月10日,且是刘某某与黄某兴签订的,与本案曹某某和福建省天行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买卖合同不属于同起买卖,属于另一买卖关系,上诉人主张应以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被上诉人水泥货款,与占用被上诉人资金相当。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如期支付货款所造成实际损失为该部分货款而产生的利息。因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判决以双方的《往来帐》约定的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福建省天行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某某货款x.30元、运费x.3元及货款至2009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x元。

二、变更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福建省天行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x.3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为“上诉人福建省天行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曹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x.3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天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按原审判决确定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文祥

代理审判员郭胜华

代理审判员陈水柏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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